王某先后6次通过QQ将包含他人姓名、电话的信息共计6万余条出售给杨某,其中的信息为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企业信息。这些信息是王某从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后,自己整理出来后出售的。那么,对于出售这些公开信息的行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吗?

侵犯公民信息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集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首先包含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公开的信息,没有经过被收集人同意就收集的,肯定属于非法收集信息。但问题是,对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收集时还需要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吗?

考虑到信息的流通性,对于信息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认为包含对他人可以进行一般收集和使用的默示同意。因为信息主体在公开信息时,就已经知道并愿意付出公开信息的代价,即为了保证信息的流通性以获得商业利益,而愿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对信息的排他性支配。只要他人是在正常的信息流通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就应当认为已经得到了信息主体的概括性同意,而不需要再次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否则将会严重阻碍信息的流通,也与信息主体出于商业目的公开信息的初衷相违背。

当然,如果是将他人出于商业目的公开的信息收集起来,用于违法目的,比如收集这些信息后提供给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那当然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信息提供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信息主体在公开信息时的概括性同意,此时就应当认为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收集和提供信息,是有可能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本案中的信息来自于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情况的广告信息,包含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是当事人出于便于联系、扩大影响等商业目的而自愿公开的,信息主体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已经能预见到其他人也会出于商业目的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因此对于其他人的一般性收集和使用是有默示同意的。

综上,王某搜集的信息,是经过他人默示同意允许收集和使用的信息,不属于非法收集和提供他人信息,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搜集出售他人自愿在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