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某某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A省会C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二: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二、关于本案贾某某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某某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某某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XX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某某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血样数量必须一致,否则就无法确保血样的唯一性,法院会判决无罪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抽血的血样数量与检验报告上的血样数量不一致,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醉驾人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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