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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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条文解读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规定。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主XXX意识形态,是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思想基础,也是其滋生的土壤和得以蔓延的催化剂。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除了直接通过暴力恐怖事件制造社会恐慌,对国家、社会施加压力外,还通过各种方式大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实现其对他人思想的影响、异化和控制,从而培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新生力量,扩大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影响,并极力蛊惑社会公众,争取得到支持和同情,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即不仅暴力恐怖活动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制造“犯意”的行为,同样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为此,《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要求将这些宣扬、煽动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一些国家也对通过非法讲经等活动宣扬、鼓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主义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以阻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比如,俄罗斯刑法专门针对公开鼓动实施极端主义活动规定了刑事责任,并针对利用新闻媒体、通过互联网宣扬极端主义的,规定了更重的处罚。法国规定了煽动恐怖主义罪,并规定在互联网上美化和教唆恐怖主义行为的从重处罚。英国修订法律,对于通过音像制品、互联网等方式传播极端思想和招募、资助极端主义犯罪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埃及法律明确规定,清真寺伊玛目进行非法讲经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境内,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有其特殊的“生态环境”,表现为“境外有种子、境内有土壤、网上有市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以各种方式散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也不断向我国境内渗透,进行宣传煽动,影响和控制信教群众,扶植境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活动分子。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恐怖活动人员几乎都是受过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洗脑”的人员。即使是“独狼式”“自杀式”的恐怖袭击人员,很多也是在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暴力恐怖音频视频的煽动盅惑下完成“自教育”和“洗脑”的。实践证明,切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传播的渠道,防止个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从根源上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发生,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来,对于这类行为,有些是根据其宣扬、煽动的具体内容,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在宣扬、煽动中夹杂了煽动分裂国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对于仅仅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对于其煽动内容在表面上并不针对具体的某个民族的行为,实践中对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认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一些困难。二是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对其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性质直接作出评价,难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和警示作用。考虑到以上情况,为有利于更有针对性和准确地打击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

这里所规定的“宣扬”,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通过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作出认定。这里所规定的“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条列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见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所说的“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散发”,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或者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公开发帖、转载,以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散发的目标可以是明确、具体的,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等,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网络上展示的图片、文稿、音频、视频、音像制品,以及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记、符号、文字、图像的服饰、纪念品、生活用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即使只实施了制作、寄递、出售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比如,工厂明知所制作、印刷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制作的;寄递企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寄递的;书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出售的,也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

2.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这里所说的“讲授”,是指为宣扬对象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观念、主张的。讲授的对象,可以是明确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比如,在广场上针对围观的人群、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人进行讲解。“发布信息”,则是面向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个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也可以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看到这些信息的行为。

3.其他方式。本条在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条中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主要是为了对司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同时也向社会警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这里所规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方式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比如,近些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利用地下讲经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进入这些秘密的地下讲经点,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灌输、洗脑,进而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或者成为“独狼式”的恐怖活动人员。对于这些在私人场合或者秘密场合,在家庭、朋友之间,或者通过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网络论坛或者聊天室等进行的宣扬、煽动行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像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比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也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去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8〕1号

ー、准确认定犯罪

(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ニ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