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3)粤01民终14183号
案件名称:李某与广州贝某某学校(以下简称贝某某学校)、广州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李某与贝某某学校就李某女儿江某辰就读事宜,于2017年7月签订《广州贝某某学校入学协议》,约定家长(李某)同意遵守本协议项下规定:……4.家长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中的学费条款,并明白且接受由于家长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费可能妨碍学生上学。6.学校的师资、教材教具等配备基于学生人数而定。因此,学校必须尽早确定实际学生人数以做好相关筹备工作,确保学校正常运作并提供高质量的教学。据此学校的相关缴费和退费政策如下:报名考试费2000元,无论学生是否被学校录取或是否接受学校录取,报名考试费为不可退费款项,被录取学生接受学校录取后可用于抵消等值于报名考试费的部分学费。2017-2018学年学费(包括学校的核心课程学费;书本费、文具用具、餐费、校车费、学生课后活动费用及旅行费等根据学生兴趣定制的活动费用不包括在内):1年级至8年级,全年学费(人民币)197900元。举例: 学位定金50000元 、学费(1-8年级)197900元、减去已付报名费和学位定金52000元,剩余需缴学费(1-8年级)145900元。剩余学费缴费时间表:注册登记日期在2017年8月20日之前,注册登记完成后应付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前;注册登记日期在2017年8月20日之后,注册登记完成后应付日期为5个工作日内。逾期未按以上时间缴纳剩余学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学位,学位定金不予退还。 注明:为学生保留学位的学位定金为不可退费款项,但可用于抵消等值于学位定金的部分学费。学校在收到学位定金后才能为学生完成注册登记流程。 中途退学:对于在学年结束前申请从广州贝某某学校退学的学生,在2017年11月25日(含当天)之前向学校正式提出书面退学申请的,学校将向家长退还实际缴纳学费的40%作为退学退费的全部金额;在此之后提出退学申请的,学校将不予退费。学校在收到家长或监护人退学书面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退费条件的家长进行退费。协议签署页有“家长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此协议,保证满足学校关于录取学生对境外身份要求的条件,以及接受学位定金为不可退费款项的规定,遵守本协议关于中途退学的规定,同意接受此协议及学校不定期发出的修改条款的约束”等内容的手抄要求。
据李某丈夫江某的转账记录显示,江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爱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江某辰,申请年级Grade1”。2017年9月3日,江某向爱某公司转账支付15355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江某辰+G1+学费145900+午餐费7650”。
2018年2月24日,李某夫妇向贝某某学校学生处李老师等人发出退学及退费的申请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认为贝某某广州校区和教室的装修导致空气污染导致江某娴和江某辰头疼和流鼻血,为了2个孩子的健康,决定马上从贝某某广州国际学校退学,不参加从2018年2月26日开始的二年级下学期的学习。请贝某某广州国际学校马上为2个孩子办理退学手续,申请贝某某广州国际学校退回2个孩子二年级下学期的学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3月6日,贝某某学校学生处李老师回复称:“我们会为您办理两位同学的退学手续,麻烦填写附件的退学申请书和退费申请表……”2018年3月8日,江某向李老师发出江某娴和江某辰的退学及退费申请表签字扫描件。
2018年3月23日,李老师回复称:“扫描件已收到,我们会马上为您办理相关退学手续”。经查,江某发出的退学申请书载明江某辰申请离校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申请退学原因填写如上述邮件所述的装修污染导致的学生健康问题。退费申请表载明退费原因为退学,停止使用相关服务的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申请退费项目栏“早餐”“午餐”“保险费”及“学费”前勾画×。申请人处有李某及江某的签名。
2018年4月16日,爱某公司向江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12元(备注为退江某辰餐费)、3213元(备注为退江某娴餐费)。
2021年8月23日,李某及江某委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向贝某某学校、爱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退学手续办理完成后,贵校仅向委托人(李某)指定账户退回了午餐费共计6425元,虽经多次催促,贵校仍未退回学费及赞助费等剩余费用共计197125元。……要求贵方在收到函件7个工作日内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未就读期间的费用共计197125元”等内容。
其后,李某与贝某某学校因以上退费金额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贝某某学校、爱某公司应否向李某退还款项及金额?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据贝某某学校、爱某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使用全美贝某某教学体系进行授课,其在师资招聘、培育及教材教具采买方面需要根据招生情况进行预先安排,存在较大的成本投入。学校主张李某向其支付的学位定金50000元已优先支付于上述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贝某某学校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李某子女所就读课程采用班级集中教学,其提供的教学师资并非专门单独针对李某子女设置,同时据入学协议载明书本费用亦未包含在学费中,而需在就读过程中另行支付。 综合上述,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办理退学手续,对案涉协议解除存在过错,李某主张贝某某学校向其退还定金50000元的50%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退还学费145900元及餐费7650元的50%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进度(已读25个月/总计40个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学费及餐费中贝某某学校应退还(145900+7650)×37.5%的70%,因贝某某学校已向李某退还餐费3212元,故剩余应退款数额为37094.88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协议解除并非贝某某学校、爱某公司过错,且在李某提出解除协议时贝某某学校、爱某公司已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并退还部分款项,故李某作为案涉协议解除的过错方不得据此获益,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根据查明事实,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提前退学及退费申请,后校方同意退学并退还部分餐费,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原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学位定金为不可退费款项,在2017年11月25日之后申请中途退学的,学校将不予退费,该条款实质为学生中途退学的违约责任条款。李某单方申请提前退学,构成违约,按约定学校不予退费。 但考虑到贝某某学校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办学招生,本身具有违法性,虽然未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于李某单方解除合同亦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李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额可予以减少。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以及李某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扣除学位定金后,以剩余费用为基数,按照实际接受教育周数所占比例的一定系数计算贝某某学校应退还的费用无明显不当, 双方上诉请求改判退还费用金额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主张的系因学校环保不达标导致其女儿中途退学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就学校环保不达标以及因此造成其所称女儿头疼、流鼻血等情形进行举证,但其仅有单方陈述以及个人推测,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民办学校与学生家长关于退费的纠纷,其中关于退费的金额中涉及一项学位定金的约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中均认为:根据贝某某学校的办学特点,该学位定金的约定具有合理性;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学生保留学位的学位定金为不可退费款项,但可用于抵消等值于学位定金的部分学费。因此,两级法院均认定,对于李某的女儿已经入读后又中途退学的,属于违反了该定金条款的情形,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学校不须退费。
笔者在研读了本案案情和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之后,认为本案例涉及的基本事实虽不具有特别的典型性,但涉及到了一个民办学校行业内的特殊问题,即,学位定金或学位预定费的收取问题。这类约定一般在幼儿园阶段和高中阶段的一些特色学校的入学协议或教育服务协议中时常有见到。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遇到退费争议时,该费用是否可以要求退还?
从前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意见可以看到,两级法院在认可该入学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定关于学位定金的约定是有效的,且属于违约责任罚则。那么,按此思路,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贝某某学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的一方,在收取学位定金后,将该定金折抵学费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与此同时,李某的女儿中途退学并要求退还学费,致使该入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李某属于违约一方,则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对于以上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笔者表示认同, 笔者亦认可入学协议或教育服务协议中关于学位定金或学位预定费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定金罚则,如出现争议则应按定金罚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妥。
除此之外,笔者还想补充说明的是,从学位定金本身的法律属性出发论证其合法有效之外,还需注意具体实践中该费用设定的合理性。具体到本案,贝某某学校之所以向报名学生收取学位定金,是基于该学校作为一所提供境外课程的国际教育类学校,其在师资招聘、培育及教材教具采买方面需要根据招生情况进行预先安排,必然存在成本的预先投入的现实问题。因此,对于此类型的学校,会根据基本确定入学的学生人数,来配置外籍教师以及境外教材教具的采买与购置。那么,一旦预定学位的学生出现反悔或中途退学,那么势必会造成学校预先投入成本的浪费或损失。因此,从具体实践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型的学校收取学位定金具有合理性。故此,在评判具体实践的合理性基础上,再来确认该学位定金的法律属性以及适用原则就更加具有说明力。
综上,基于对于本案的分析,以及对具体实践的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如果一所民办学校在招录学生时,必然会发生一些预先投入的成本,此种情形之下,在入学协议或教育服务协议中约定学位定金或学位预定费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与此同时,相关学校还应在入学协议或教育服务协议中明确该类费用在学生正式入读后可折抵学费,但如果出现违约情形则应适用定金罚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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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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