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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张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多次自行垫付各项经营费用,但一直未领取报销款项。

此前A公司以公司名义曾归还案外人款项,而该笔款项因公司会计原因,错误记载在张某个人名下,成为了张某的支出。

后来,A公司清算后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上述款项,并形成另一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审结后,确认上述支出款108.8万余元并非A公司债务,而是张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在A公司账面产生对张某的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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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遂依据其私下所掌握A公司电子账册,诉至法院,主张因前述案件中法院已确认该笔借款108.8万余元计在其个人名下,按照A公司的电子会计账簿中所记载的科目进行相互抵后,A公司将会形成对其的应付款项85.8万余元,该应付款的性质为报销款项,故要求公司返还。

A公司则认为,张某提供的所谓的A公司电子账页无盖章、无落款,且复制电子账册系非法之举,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张某利用其曾经的高管地位、前公司财务系其亲戚之便,非法复制公司的财务账册,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

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始纸质会计账簿及入账凭证的时间跨度已逾十余年,财务账簿及系统的交接并不平稳,A公司也尚未自行清算完毕,相应的财务信息难以一一考证,法院考虑到张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后又为清算组成员,其掌握相应的电算化财务信息并不违背商业惯例。

该电子账册的制作人虽为张某亲属,但长期担任公司财务亦为清算组成员,该电子账册系使用符合财政部规范的第三方财务系统软件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所述电子核算的形式要件,相应会计记账具有连续性、系统性、平稳性、一定的独立性,科目之间试算平衡、借贷对等,该账册的造假难度及代价明显高于本案的诉讼收益。

经法院随机审计抽样,与A公司所提供的原始凭证的入账并无明显出入,不足以触发感染条款以至于推翻该电子账页的全部会计处理,故以此作为本案核算依据并无不妥。张某提出的差额计算的平账方式也符合会计恒等式与复式记账法原理,逻辑允恰。

经核算,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张某款项18.6万余元及利息。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最大的争议为:张某提供的电子账册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与二审均认为,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性标准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层面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以此体现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电子账册的取得并未严重侵害A公司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并不因来源瑕疵而直接排除该证据材料。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为了本案诉讼,伪造长达十几年之久的电子账册,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为不仅造假难度、成本极大,而且获得的诉讼收益远远低于付出的代价。所以在审计不能、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证据优势原则成本效益原则的原理,采纳了高管所提供的该份电子账册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从公司的角度来看,随着电算化的普及,公司对于电子账册的管理也应达到与纸质账册同样的重视程度,不能仅仅认为电子账簿只是翻阅方便而忽视其法律意义。公司应当制定章程,正确规范管理电子账册生成的系统环境、记录指令、操作规范以及储存管理。对于查阅、复制数据做到股东联名会签、留痕备案、适当的批准与监控等流程,在保证电子账簿客观准确合法的情况下,充分保障信息隐私,以免因随意读取和复制导致数据外泄,由此带来其他商业风险和数据安全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来源:锡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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