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策略律师事务所 张金荣

文章关键词:#产科 #产妇损害 #新生儿损害 #胎儿死亡

在涉及产科的医疗侵权案件中,与产妇的损害相对容易判断诉讼主体和损害赔偿相比,新生儿胎儿相关的侵权诉讼主体和赔偿金额则区别更加显著。医疗侵权案件中诉讼主体地位的研究和思考,在法律和伦理层面上涉及的问题,不仅关乎个体的权益,更牵扯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医疗体系的规范。本文由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医疗相关民事刑事领域的张金荣律师基于近年来所代理产科纠纷案件的法律实践展开理论与实务分析,供大家斧正。

实践中产科可能出现的医疗纠纷类型

产科是医疗纠纷的重灾区,从产检开始,有可能出现漏诊、误诊导致孕妇怀孕过程中的损伤、胎停育、被迫打胎、新生儿缺陷出生、新生儿出生窒息等、产妇产伤、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等等。

在这里有必要明确下新生儿和胎儿的法律定义:

新生儿,指的是胎儿娩出母体并自脐带结扎起,至出生后满28天这一段时间的婴儿。

胎儿,指的是妊娠8周以上未离开母体的胎体。

从怀孕8周起,产妇的产检进入到实质阶段,可以看到胎儿成形,开始了产前筛查和诊断。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缺陷出生的预防也多是指的这一段产检。

胎停育、被迫打胎、意外流产的纠纷产生于孕产妇整个的怀孕过程。

临产到新生儿出生这一阶段,容易发生的是新生儿出生窒息、新生儿脑出血等、产妇产伤、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

产科纠纷原告的诉讼地位及代理权

1、胎儿的诉讼权益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胎儿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一直备受争议。胎儿的诉讼权益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方面因素的复杂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胎儿并未被赋予完整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婚姻继承等方面会对未出生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但是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胎儿的诉讼权益基本上也是基于继承财产方面考虑,其本身不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的主体,也就是胎儿很难具有原告地位,胎儿的生物学父母的监护权和诉讼代理权也受到很多考验和挑战。

胎儿的利益要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护,需要法律界、医学界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为胎儿的诉讼权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同时,在具体的医疗侵权案件中,需要更加细致地审视胎儿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胎儿的生理特点和利益诉求,以便更好地保障胎儿的诉讼权益。

2、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地位和诉讼地位

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监护人有权代表未成年子女进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父母作为新生儿的监护人,有权代表新生儿提起诉讼,寻求赔偿和司法救济。这一权利的确立,为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

3、产妇的诉讼地位

产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因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如撕裂伤、大出血、剖宫产损伤其他器官等,是以产妇自己作为原告主体的。如果产妇死亡的,按其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原告的原则提起诉讼。

4、产妇和新生儿都有损害的原告主体

有时候会出现生产过程中产妇和新生儿都有损害的情况,就涉及两个诉讼权益,两个诉讼主体、案由一样,但产妇损伤是一个案子、新生儿损伤是另一个案子,一般是一起立案,法院通常会一起审理、一起鉴定,判决时分别判决。

医疗损害的赔偿计算

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是一样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特别说明:胎死腹中的案件赔偿实践

近年来,从备受争论与热议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到错误出生,围绕民法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争论离不开胎儿民事主体地位、胎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界定等问题。因胎儿娩出时即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之难题,审判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归结如下:

1、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死亡赔偿金的适用

死亡是取得死亡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须以死亡的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条件。换言之,若无死亡,便无死亡赔偿金。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如果胎儿的父母主张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相同,虽然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性质认定有过摇摆,但最终还是厘清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对侵权所致的精神痛苦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对未来物质生活损害的一种填补。

胎儿娩出便为死体如果是医疗过错参与所致,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给胎儿的父母同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从伦理上讲,胎儿,即使是胎死宫内,也是生命体最初的表征。为人父母的期待对于原告而言是同时落空的,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父母双方。

对于丧葬费,赔偿权利人亦是胎儿的父母双方。父母为安葬胎儿、料理后事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虽然胎儿不存在法律上死亡的事实,但安置后事势必会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在民法上对诸如胎死宫内的胎儿以及冷冻胚胎等法律性质界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这笔费用界定为丧葬费,并将父母双方同时作为赔偿权利人最为适当。

3、关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其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填补,胎儿死亡有医疗过错参与的,直接损害的是母亲的健康权,胎儿父亲的健康权并未受到损害,不属于诊疗行为的受害人,故不存在父亲主张医疗费等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产科相关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对新生儿或胎儿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需要兼顾医学、法律、伦理等多个方面的知识。作为深耕于医疗相关民事刑事领域的专业律师,笔者希望未来能够为保护新生儿和胎儿的合法权益作出更多有意义的贡献。

律师介绍

/张金荣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监事委员会副主任、合伙人

业务领域:

医疗相关民事刑事

执业经验:

拥有医学、法学及管理学相关教育背景,十六年北京三甲医院工作经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专为患方维权,专注医疗相关案件。

曾代理数百件成功案例、判决(审判信息网公开可见),具有医疗和鉴定资源支持,多次代理二次鉴定和二审等复杂民事案件及刑事民事交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数次改变鉴定、调解意见和初审判决,为患方争取到最大权益。善于把握诉讼和调解中的契机,为委托人谋求最大利益,精准掌握案件焦点,结合诉求开展工作。

在多年的医疗和法律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善于从目前医疗行业实际现状、临床实践和法学鉴定相结合,多角度多方面分析案件,切实解决争议,维护患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