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开发了针对某网盘的搜索插件,用户可以使用该插件在某网盘搜索资源并自动下载。用户需要通过该插件的浏览器登录某网盘,通过这种方式登录后,进入“我的分享”时,插件程序会将已登录账户所分享的链接地址和提取码上传到马某设置的服务器上,之后马某会将这些数据在网上公开。马某通过购买会员的方式向用户出售该插件,至案发时共获取违法所得70115元。马某的行为成立什么犯罪呢?

马某的行为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授权或越权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技术手段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典型的侵入行为。

某网盘属于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概言之,只要具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都可能被认定为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是传统的电脑,还是现在的智能手机,无论是硬件设备中内置的系统,还是互联网系统。某网盘主要提供云存储服务,对用户上传的数据进行存储,并依据用户意愿进行处理,显然具有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属于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未经用户同意获取用户数据属于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马某开发的插件属于在用户不知情,且未经某网盘授权的情况下,避开某网盘安全保护措施,自动抓取用户存储和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使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

成立本罪还需要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越多,表明行为人对他人数据的侵害越严重,因此违法所得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违法所得已经达到7万余元,显然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马某通过搜索插件非法获取用户分享的资源链接地址提取码,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数据,且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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