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虽作出减资决议,但在未履行减资程序之前,不能免除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甲、乙双方共同设立了丙公司,当甲尚未出资完毕时,乙就单方通过了一项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要求甲退资,后甲也以实际行动,默示同意退资。不料,乙后又反悔让甲继续退资,遂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对此,甲抗辩称,上述决议已经免除其出资义务。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与您一同分享。

裁判要旨

公司各股东即便已经作出了有关减资的约定,但当股东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时,应就其尚未出资的部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得以公司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北重公司和沈重四厂签订了《合资协议书》,设立北重公司,约定沈重四厂出资300万元,占股45%。另外5名自然人出资350万元,占股55%。随后,各方就上述出资完成了股权登记,但沈重四厂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2011年底,北重公司的5名自然人股东单方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与沈重四厂签订的上述《合资协议书》,并要求尽快将沈重四厂的股权划拔转出。

三、随后,北重公司、沈重四厂双方开始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经营上开始独立核算,但就退股撤资一事,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对合资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

四、2013年,北重公司将沈重四厂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诉请沈重四厂履行原先《合资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

五、皇姑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北重公司曾于2011年底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原先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但该撤资事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沈重四厂仍系北重公司的股东,故判决沈重四厂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六、沈重四厂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该院二审认为,沈重四厂已于2010年登记为北重公司股东,如今沈重四厂尚未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不得以北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关于沈重四厂所依据的北重公司2011年底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在沈重四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北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减资股东而言,仅仅在公司内部形成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或是其他股东豁免其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是远远不够的。减资股东必须督促公司履行完毕减资程序后,才能真正豁免其出资义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 修改公司章程;
  •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观点

以下为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沈重四厂于2010年12月经工商注册登记成为被上诉人北重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应履行其所认缴的两年内以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出资277万元的出资义务,现两年期限已满上诉人未履行将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的名下的出资义务。经查,该五处房产中,其中一处已被依法拍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尚存的四处房产及已被拍卖房产的价款履行出资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2011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孙正强、李仲秋、马杰、董振宇、朱盛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年1月期)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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