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枝辉

公司都被吊销了,财务资料也弄丢了,股东没有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不要负责吗?

有限责任系公司法基石性原则。在有限责任原则贯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两种利益衡量之间,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认定及后果,最能反映法理与情理纠葛及矛盾冲突。

司法理论与实践在股东怠于清算责任承担方面认识有一个明显演进过程。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法院负责人介绍了对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工作的情况,同时提到对现有139件指导性案例清理的结果:决定其中两件案例不再参照适用。这两件指导案例的编号分别为第9号、第20号。

其中被废止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就是2009年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2012年作为第3批第9个指导性案例发布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该案例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应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该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某贸易公司与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0918/3:9);另见《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1021:06)。

该案例被废止原因及背景:

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8条共3款,分别做了如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有可能会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的法定条件,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第9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扩展了前述规则适用范围,只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即可认定“怠于履行义务”而被科以责任。

上述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了对债权人充分保护效果,情理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公司都“黄”了仍不还钱,股东能没责任吗?

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的贯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应有严格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前述规定,旨在强调股东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但因表述上语义过于疏阔,导致对责任认定前提条件理解易出现分歧,在实践中易过于偏向朴素的感性认识,从而出现前述第9号指导案例股东责任扩大化现象。
理性的成文法律条文是精细的。作为一般裁判规则,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不亚于成文法规定。将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作为股东侵权责任承担前提,就会将行为人主观过错认定特殊情形及因果关系割裂开,其后果,不仅将责任形态泛化,也会在法律规则体系内部产生龃龉。
一个明显的可能是:股东有清算公司的动力和行为,因各种原因未遂,此种情形仍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牵强;或者,股东即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证据表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早已毁损、灭失,即便履行清算义务,也对债权人财产清偿无济于事,此种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情形,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依然要承担责任,是否公平且合乎立法意旨,更值商榷。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4条、第15条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应算是对第9号指导案例形成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纷争的一个纠偏。但前述纪要,虽属“准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借由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给第9号指导案例一个正式说法,顺理成章,恰逢其时。

本案其实是对最新主流司法裁判规则的重申和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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