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政府缺乏专门类的技术,往往在征拆中,需要与建设公司合作,来达到拆除的目的。那么既然由建设公司参与,那其拆除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吗?如果出现纠纷,应当向谁起诉呢?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通过一个案例来为您讲解!

1案情介绍

2014年,浙江某市区政府在未依法予以公告的情况下,直接发布拆迁公告,朱某所在的村庄位于拆迁范围内。2015年,区政府未公布拆迁补偿标准,未就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方案,但城南建设公司(负责土地整理的公司)擅自委托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除。2016年,城南建设公司就朱某的房屋下发《朱某拆迁安置方案》,由于补偿标准过低,且部分房屋未被补偿,朱某以要求市政府履行房屋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为诉求提起诉讼。市中院一审认为朱某并没有申请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不能认定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省高院二审则维持了原判。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2最高院观点

朱某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对该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确定了三个争议的焦点。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

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城南建设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征收主体。

2、关于城南建设公司作出的《朱某户拆迁安置方案》的性质问题

①从制作主体上看,该拆迁安置方案系由城南建设公司作出,没有主体资格。

②拆迁安置方案针对的对象是朱某,而非面向整个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

③该拆迁安置方案提出的是针对朱如云户的具体补偿措施,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补偿标准。

因此,不能以此视为区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行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3、关于诉请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确立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负责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因此,不能以申请作为补偿职责的前提条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通过上述案例,警示各位,要坚持先补偿再拆迁的原则,看清拆迁的责任主体,与有权利拆迁的县市政府签署合同,才是有效的补偿合同。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史律师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