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四川省某市的汤先生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且土地在征收的范围之内,原告为核实土地批准程序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为由,建议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于是当事人委托了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团队帮助其维权。最终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效果,通过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某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人和保存人,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他4号《关于不服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中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是一体的,不能割裂。”

根据上述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该补偿方案的行为,共同构成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完整行为、即使不将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制作认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唯一制作者,也应当认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制作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均是公开的法定主休。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某市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信息,由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以某府土[2015]40号《关于征收某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被告作为批准机关,依法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是建议原告向某市规自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