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周某通过网络游戏相识,互加微信成为好友。此后,刘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12900元,发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偿还其借款共计15669元。刘某诉称,2019年其通过微信认识周某。双方认识不久,周某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期间周某还经常给其发送家庭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的图片信息。在2020至2021年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累计向周某转款15669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

周某辩称,不认可刘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刘某经常赠送给周某东西,涉案转账款项也都是刘某赠与周某的,让周某购买生活用品。判决结果显示,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被认定为属于刘某的赠与行为,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9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曾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某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情形,刘某出于对周某生活的资助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显然是刘某的赠与行为,无需周某偿还。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向刘某偿还借款129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解释,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二者虽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但应从微信软件的不同功能及属性上对两种付款性质加以区分认定。从微信软件属性来看,其本身作为社交工具除具备日常沟通交流功能外还具备社交功能,微信红包则为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且名为“红包”,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无需返还。同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民俗习惯、民众普遍的经济收入、支出水平考虑,无偿赠与200元及以下的红包是社会公众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额水准。微信转账与之不同,不具备“赠与”之义,其仅是微信软件设置的付款功能,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原告以微信转账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如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其需要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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