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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

A为某国有公司高管。A在2006年至2008年7月间依照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市场部的安排,将自己管理的账户里的资金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给本公司及下属公司员工,至案发共计发放15,846,587.34元。

挪用公款罪。

A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间还将自己管理的账户里的资金分别出借给B、C130万元。

该案由D高级人民法院指定E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2日,E县人民检察院以A犯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向E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亚普律师为A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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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情节轻微。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本人在辩护中提出,A在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过程中,因其是一般办事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追究其只是按照公司领导指示和安排实施奖金的发放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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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应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人发现,A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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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法院,最终判决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A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以私分国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