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做工期间意外死亡

家人将多位被告告上法庭

庭审前,包工头指使3名工人作假证

本以为逃避了一审的判决

随着虚假证言被揭开

二审后

死者和死者家属迎来公正的判决

作假证的4人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

一起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终于

尘埃落定

01

砍伐工人工作期间死亡 家属状告多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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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天峨县绿野林场与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林木交易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块面积约147.3亩的杉林木,以“包青山”的方式销售给大元木材加工厂以偿还其借款55万元。大元木材加工厂取得林木所有权后,要在约定的时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组织木材采伐销售,负责做好在木材采伐及销售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施工及林区的护林防火等工作。

2023年2月,韦光(大元木材加工厂为韦光独资设立)与李伟达成协议,由李伟组织工人砍伐,并约定按照190元/立方米计算报酬。2023年3月,工人梁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跌落下坡,头部撞到杉木树根流血过多而死亡。梁某的家人因不满赔偿事宜将绿野林场、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以及李伟四名被告诉讼至天峨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23059元。

02

工人作证一审判决加工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涉及多方被告,庭审过程中,为查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上,3名砍伐的工人为李伟作证:

法官

你们和李伟是如何计算劳务费的,多少元/立方米?

罗某、李某等三名证人

李伟和我们一样,都按190元/立方米,按出工的天数计算劳务费,有相关出工情况和日期表为证。

因此, 一审的天峨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和听取几名证人的证言后,确定几名被告的责任:

天峨县绿野林场

天峨县绿野林场以‘包青山’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大元木材加工厂以偿还其借款55万元,并与大元木材加工厂完成了交付义务,因此,双方属于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天峨县绿野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

韦光与李伟之间的划定

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与李伟约定由李伟组织工人砍伐,并约定价钱为190/立方米。因此,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与李伟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为定作人,李伟为承揽人。

李伟与伐木工人之间的划定

李伟和工人的劳务费相同(属同劳同酬),系同为承揽人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本案中,死者梁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同为承揽人的被告李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和韦光作为定作人,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于是,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天峨县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97306元。

03

假证浮出水面 二审法院判定雇佣关系成立

死者家属不满审判结果

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事情迎来反转

3名证人推翻了之前的说法

表示在一审中作了假证

法官

你们为什么要作假证?

罗某、李某等三名证人

自己文化不高,也没有法律意识,李伟怎么指使,我们就怎么照说。做完假证我们也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良心十分不安。

法官

一审向法庭递交相关出工情况和日期表也是假的?

罗某、李某等三名证人

相关出工情况和日期表是在死者死后李伟让我们签的。其实,我们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报酬,按出工的天数计算最终的劳务费,李伟提供日常的伙食。

因李伟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从中获取比其他工人更高的经济利益,符合雇佣关系,因此死者梁某与李伟为雇佣关系,与一审中李伟主张与死者是普通工友是不成立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伟作为雇主,未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死者梁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中疏于观察,导致失足跌落而死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定除继续认定大元木材加工厂,韦光作为定作人,承担10%的责任并连带赔偿,为94905.9元;雇主李伟承担30%责任,为246717.7元;死者梁某自身承担事故6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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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中院

对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公正的

李伟和砍伐工人李某3人

进行了司法惩戒

对李伟罚款1万元

对李某等3名工人每人罚款2千元

(文中人名和厂名等均为化名;文中漫画来自网络,侵删)

法官说法

如实陈述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义务,当事人在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得作虚假陈述,不得误导、欺骗法庭,更不能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李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还指使证人作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妨碍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故法院对李伟及李某等3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做出司法惩戒。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广西高院

来源:天鹅法院 河池中院

编辑:莫啁媚

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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