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李晓琳:时代教育智库法律咨询顾问,法学硕士,参与多地多所民办学校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转设服务,在民办学校章程设计、法人治理、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近年来,由于中小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家校纠纷案例屡见不鲜。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一定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吗?有没有能够免除责任的情况呢?在此,我们重点探讨的是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结合一典型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同时给学校的学生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参考意义。
【案例】
案件名称:上诉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崔某1之父)、倪某(崔某1之母)与被上诉人王某2、XX学校及原审被告王某3(王某1之父)、蒋某(王某1之母)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0)鲁03民终3792号
发布日期:2020-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王某1、王某2、崔某1系XX学校的同班同学。2018年5月25日上午课间,王某2坐在自己的座位上折纸,王某1无故殴打王某2,崔某1主动将三角板递给打斗中的王某1,王某1接过三角板即扔向王某2,打中了王某2的左眼。王某2的伤情鉴定结论,其左眼受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前后医疗相关费用及鉴定费总计308025.49元。
裁判要点:
根据王某1、崔某1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王某1按照70%的比例、崔某1按照30%的比例 (崔某1“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王某1实施侵权行为的作用”) 赔偿王某2的损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3(王某1之父)、蒋某(王某1之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617.84元;二、被告崔某2(崔某1之父)、倪某(崔某1之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07.65元;三、被告王某3(王某1之父)、蒋某(王某1之母)与被告崔某2(崔某1之父)、倪某(崔某1之母) 对原告王某2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 被告XX学校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本案中, 学校做对了什么,为自己免除了赔偿责任呢? 在一审、二审法院查清并认定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学校在事发前两个月做过以下安全管理及教育工作:
1、2018年3月5日,学校发布了安全教育内容。当日,学校副校长在升旗仪式上发表了关于加强安全的讲话。
2、同月6日,宣布了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制度。下午第三节课,王某2、王某1、崔某所在的二年级二班开展了安全主题班会活动。
3、同月7日,王某2、王某1、崔某及其父亲或母亲签订了学校出具的学生家长安全目标责任书。
4、同月8日,制定了小学生安全公约。
5、同月28日,学校领导发表了“国旗下的讲话”。在学校教室走廊内,张贴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全责任书、学生课间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主题班会活动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通过开会宣讲、签订目标责任书、悬挂行为规范等形式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根据XX学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王某2受伤的经过等事实,认定XX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据此判决XX学校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那么,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看一下教育部等有关部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 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 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 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 自杀、自伤 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 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 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 校途中 发生的;
(二)在学生 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 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发生的;
(四)其他在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 发生的。
结合法律规定和上述案例,我们可简单归纳,学校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学校的安全管理义务一般为: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内,确保教育教学设施及活动没有疏漏、教育预防、提醒注意、照顾监管等义务。但是对于注意等义务不应过于苛求,不应高于一般情理标准。如学校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课间玩耍受伤,事发突然,学校无法预测、难以掌控和避免,且在事发后及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联系双方家长协商处理,处置措施得当,并不存在过错且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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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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