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思维导图:

车辆等耐用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

——于某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车辆、家电等耐用商品,自接受商品之日起6个月内,如消费者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商品存在瑕疵,则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既可通过证明商品符合质量要求,也可通过证明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因素造成,或证明该瑕疵系商品正常损耗等,以完成瑕疵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即应承担败诉风险。

案情

2022年8月,于某某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于某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荣威牌车辆一部,单价165,900元。同年9月28日,于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陪同下查看车辆,对车辆的外观与内饰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12日,车辆实际交付。同年11月2日,于某某在清洗车辆后发现车辆副驾保险杠位置存在漆面修复迹象。同年11月21日,于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中,于某某提供2022年9月28日拍摄的车辆前脸照片、11月2日及11月3日的车辆照片,以证明系争车辆副驾保险杠位置存在漆面修复迹象。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9月28日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从照片上完全看不见右侧保险杠存在问题,并对11月2日及3日的照片均不认可。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直到2022年10月31日于某某从未提出过车辆漆面问题。于某某认可2022年10月31日前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系在2022年11月2日清洗车辆后才发现。

一审中,于某某申请对系争车辆副驾前保险杠漆面是否进行过人工打磨(或修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现系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曾维修,故法院要求各方补充提交鉴定依据。于某某提供维修结算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等,以证明事故发生于提起诉讼后且维修并不影响本案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PDI检测报告、2022年10月12日拍摄的车辆照片等,以证明车辆不存在修复。经鉴定,鉴定报告认为,依据车辆现状,受损部位漆面(争议焦点位置)的面漆厚度相较右车尾漆面以及保险杠漆面存在明显差异,厚度偏小,荣威汽车副驾侧前保险杠漆面存在修复现象。

于某某于一审审理中明确诉请为:1.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1,800元;2.判令鉴定费用32,000元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3.判令诉讼费用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4.判令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如因鉴定造成破坏的修复费用等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于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经营者有保证商品质量状况的义务并承担瑕疵举证责任。瑕疵包含商品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且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符合质量要求或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因素所致等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于某某在接受系争车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了副驾驶保险杠位置存在修复迹象并提起本案诉讼。然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修复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交付车辆为完全符合规定的新车,且从照片中完全无法发现保险杠存有问题。 在此情况下,于某某申请鉴定。经鉴定,系争部位漆面发生过修复。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鉴定之前始终主张系争部位不存有修复事实,甚至表示肉眼无法发现存有漆面修复,故于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接受车辆时实难发现系争漆面曾经修复的瑕疵。

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系属违约损失,数额尚属合理。同时,鉴定费用系因某汽车销售公司否认修复事实又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致,理应由其承担。

评析

随着我国智能化进程的加快,消费需求不断升级,汽车类消费快速提升与普及,特别是新能源汽车市场的迅猛发展,相关的消费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不断上升趋势。由于汽车的生产工艺和流程非常复杂,消费者难以掌握,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在举证上面临较大挑战,增加了普通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对此加强了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的适用,即耐用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对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本款采用了列举式,并以“耐用商品”和“等服务”作为兜底。

1.“耐用商品”,一般是指使用寿命较长、通常可多次使用的商品,典型如本款所列家用电器、机动车等。并且,从本款列举的6类商品看,均具有科技含量较高、生产工艺或流程较复杂这一特点,故一般可认为,手机、手表、相机等也属于本款耐用商品范畴,但衣物、鞋履、箱包则通常不属于本款规定的耐用商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汽车,显然属于本款适用对象。

2.“装饰装修等服务”,装饰装修等这类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服务链条较长的服务,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掌握接受服务的深入信息,难以发现一些隐蔽瑕疵,也属于本款适用对象之一。

二、适用情形

1.商品或服务瑕疵。本款所谓“瑕疵”,通常指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这种不符合并不构成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后者属缺陷,瑕疵与缺陷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应当予以注意。瑕疵,可以是外观上的,如划痕、色差、磨损等,也可以是功能上的,如性能不稳定、使用效果不佳等。并且,本款所称瑕疵,不是对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如冰箱制冷效果不佳、新装修的地板有裂缝等问题。本案中,争议的车辆漆面修复痕迹,即为商品的外观瑕疵。

2.自接受之日起6个月内。本款明确起始日期自“接受之日”起算,而非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期限为6个月内,超过此期限的,则不适用本款规定,而是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款所称“接受”,对于耐用商品而言,应当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完成物权法上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装饰装修类服务而言,应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就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另外,还需明确,本款规定的是6个月内消费者“发现瑕疵”,未要求6个月内消费者须就瑕疵告知经营者,也未要求消费者须6个月内就瑕疵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案中,2022年10月12日,系争车辆实际交付消费者于某某。2022年11月21日,于某某即提起诉讼主张交付的车辆存有漆面修复痕迹并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满足6个月内的适用期限。

三、适用效果

1.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该款规定并非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需对以下法律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①基础法律关系要件——对于向某一经营者购买了纠纷所涉的耐用商品或接受了某一经营者提供的纠纷所涉装饰装修类服务,消费者仍需提供诸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②发现瑕疵——对于接受的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类服务存在瑕疵,消费者仍需提供诸如实物、照片等初步证据加以证明。③时限——对于系接受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的适用时限,消费者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可选择直接在此期限内就商品或服务瑕疵提起诉讼或仲裁。

本案中,就主张的车辆漆面修复瑕疵,消费者在先提供交车前查看车辆时及起诉前拍摄的车辆照片为证,然,消费者提供的为车辆整体照片,车辆争议部位是否存有瑕疵仅凭肉眼观看难以确定,同时,经营者对于瑕疵的存在表示否认。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仍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车辆存在其主张的瑕疵。故一审中,消费者申请对车辆是否存有漆面修复痕迹进行鉴定。经鉴定,系争车辆保险杠位置确存漆面修复痕迹,消费者至此方才完成其关于发现瑕疵的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的倒置。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问题:经营者既可通过证明商品或服务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也可通过证明商品或服务交付时不存在该瑕疵而是交付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因素造成,或该瑕疵系商品的正常损耗等,以完成经营者的瑕疵举证责任。

本案中,经营者提供了车辆交付时拍摄的照片、PDI检查单以及车辆材料交接单等证据以证明系争车辆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系争漆面修复痕迹乃车辆交付后产生。但于某某主张的漆面修复痕迹,虽然系外观瑕疵,但位于车辆副驾一侧保险杠位置,较为隐蔽,即便经营者提供的车辆前脸照片中未见明显色差或痕迹,PDI检查单未见异常,亦不能以此认定车辆交付时不存在漆面修复。

同时,鉴定前,经营者始终坚称交付时及照片中肉眼均不可见漆面修复痕迹,故考虑到瑕疵隐蔽程度、车辆大小及瑕疵大小等因素,车辆材料交接单不足以证明消费者交付当时已经对车辆外观瑕疵完成全面检验。经营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交付时不存在瑕疵,未完成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与民法典第623条的适用衔接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车辆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经营者可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在交付消费者时是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任何瑕疵的,以完成其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的该类证据,典型即属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时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签收单等。对该些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认定上,需要与民法典第623条作适用衔接。

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其一,消费者购买耐用商品后主张其发现的瑕疵非属外观瑕疵,经营者提供的任何消费者签收的收货单据均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在交付时已对商品完成全面检验,经营者未完成瑕疵举证。

其二,消费者购买耐用商品后主张其发现的瑕疵属外观瑕疵,经营者提供的系消费者签收的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且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应视为消费者在签收时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经营者完成瑕疵举证。

其三,消费者购买耐用商品后主张其发现的瑕疵属外观瑕疵,虽然经营者提供消费者签收的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且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消费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收货时未对外观瑕疵进行检验或虽检验但外观瑕疵隐蔽难以当场发现的,则适用623条但书条款,经营者仅提供上述收货单据的不足以认定完成瑕疵举证。

End

编辑:ZW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