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是初入职场、涉世未深的女生,一方是功成名就、有权有势的公司高层,在权力不对等的职场之中,高层在工作与生活中给予了她各种好处。或是出于懦弱、不自信、不善于拒绝别人的讨好型人格,或是出于对未来在职场上生存与发展的担忧,她并没有拒绝这些“帮助”。随后,她受邀前往高层的私人公寓进行所谓的“项目策划”……那一夜,她的人生被无情地推上了一条不归路。在内心的斗争和外界的压力之下,她向警方报案,开始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同时对高层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但这场法律斗争并没有那么简单,她作为受害人似乎并不完美,之前对高管礼物的接受、发生性关系时物理反抗证据的缺乏将这位“不完美受害人”推上了风口浪尖。

2023年12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王晓磊、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吕孝权、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曹斐,应“STL中国法”编辑部和法律职业女性协会(SWL)邀请,线上展开了一场关于“不完美受害人”的法律议题研讨。在活动中,吕孝权律师从实践层面出发,分享了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策略与困境。王晓磊法官以其丰富的司法经验为基础,深入解析了“不完美受害人”案件裁判的法律考量。曹斐助理教授则从刑法学角度对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为与会者提供了全面而有深度的学科视角。以下是本次研讨嘉宾发言的部分记录。

来源 | STL中国法

吕孝权律师

一、对于职场的性侵犯、性骚扰案件,应秉承的三个基本立场

第一,职场性侵犯不是单纯的女性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因此需要更多男性参与。对于处理职场性侵犯、性骚扰案件的法律人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专业的法律业务能力,二是基本的性别平等意识。

第二,对职场的性侵犯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校园内发生的性侵犯行为和医院内医患型性侵犯行为也属于广义的职场性侵犯的表现形式。原因是它们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职场性侵犯的突出特点,即权力不平等关系或特殊的职权便利。

第三,职场的性侵犯与性骚扰,轻重程度不同,后果不同。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职场性骚扰主要由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部门法来调整。职场性侵犯是刑事犯罪,由刑法来调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里没有专门的性侵犯犯罪的章节,更多是通过分则里的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进行规制。

二、职场性骚扰、性侵犯案件的三个特点

总体而言,职场性骚扰或性侵犯案件的行为模式可以归纳如下: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力从属关系(比如若发生在企业中,行为人可能以外派深造、职场晋升、提高待遇为借口;若发生在高校中,行为人可能以作业批改、科研实验、论文答辩、毕业学位等为理由)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权力控制、精神控制和心理强制等手段,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进而实现其骚扰,甚至是性侵犯的根本目的。

特点一:行为模式的权力控制性。与通过直接的肢体暴力手段实施的性侵犯行为不同,职场性侵犯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利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且趋向于使这种特殊关系稳定化,以便加害人从这种特殊关系当中受益。这种权力控制性往往表现在,加害人为达到对受害人长期控制的效果,在实行性骚扰、性侵犯行为的同时伴随恐吓、性交过程的录音录像、裸照威胁等。这种现象更多出现在相对封闭、女性孤立无援的环境中,比如寄宿制学校、封闭管理的家族企业等。

考虑权力控制性时,应从广义上理解“权力不平等关系”。上下级关系只是其中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权力关系”还有其他表现形式,比如双方经验阅历上的差距、一方的长辈身份、教学过程中双方所处的角色和定位,甚至销售产品时的业务关系。“权力不平等关系”还可能基于父权制延续下来的性别或阶级的身份。具体而言,职场性骚扰可以分为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和交换型性骚扰两种类型。在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案件中,企业中的异性恋男性可能会借助男尊女卑、女性歧视、“帝王后妃”式的企业文化,对女同事开黄色笑话。这种消费女同事的现象只是基于性别或阶级的身份认同。这种身份区分也可能构成权力不平等关系。

特点二:精神的控制性和心理的控制性。在职场性侵犯案件中,行为人施加侵害不通过直接的肢体暴力,而以对被害人“洗脑”的方式实施。

特点三:行为手段的非典型性和软暴力性。在职场性骚扰和性侵犯案件中,加害人可能采取胁迫手段,例如裸照威胁恐吓,让被害妇女处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中。其他手段还包括醉酒强奸、下药强奸、精神催眠等。在公职部门的职场性侵犯案件中,加害手段带有比较明显的权力控制特点;在校园和医患型的性侵犯案件中,可能体现为利用特殊的职务便利、乘人之危来实行性侵犯。

三、职场性骚扰性侵犯的办案难点

第一,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过分强调传统上的直接肢体暴力手段的运用,而容易忽视,行为人利用权力不平等关系,通过权力控制、精神强制和心理强制的方法使得被害人违背内心真实的意愿,从而达到侵犯的目的。

第二,办案人员在观念认识上,对于职场的性侵犯案件,可能存在去法律化的问题。尤其是熟人作案,甚至于加被害双方曾经有或者正在经历亲密伴侣关系的情形,办案人员可能会先入为主,认为双方自愿的可能性比较大,存在观念认识上的误区。

第三,职场的潜规则、性勒索、性交易等问题,从目前中国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还没有纳入严格意义上的强奸犯罪的认知领域里。那么,办案人员在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能会推定被害人存在默示同意。

第四,性骚扰、性侵犯的高度隐私性、隐秘性的特点,导致案件的取证难、立案难、认定难、赔偿难。赔偿难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五,广泛意义上的职场性骚扰、性侵犯的防范机制,尚未建立。202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明确,用人单位有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并且采取列举加兜底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企业究竟有什么样的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法律义务,例如企业应该建章立制,以明确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

四、基于职场的性侵犯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

被害人有两种方式提出民事赔偿: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二是在刑案审结以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无论是哪种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诉求,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问题在于,在性侵犯案件中,直接的物质损失很少,主要损失是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在完全不予受理的基础上,打开了一个口子,把“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是以不受理为原则,受理为例外

五、总结

职场性侵犯最本质的特点是违背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性侵害受害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以是否反抗或者是否存在肢体反抗为要求。我们不能要求遭受侵犯的妇女像古代的贞洁烈女一样,宁死不从来保证自己的贞洁,这并不符合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要求。当复杂的权力关系发生作用的时候,即使是最温柔的性侵犯,依然是性侵犯,依然是一种刑事犯罪。

王晓磊法官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审理性侵犯案件?谁承担举证责任,如何确定案件证据认定标准,什么样的案件能够认定成强奸罪,什么样的情节有利于出罪,以及职场关系是否是实践中着重考虑的一个因素?这些问题都是法官审理性侵犯案件需要考虑的内容。

(一)被告人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意志是审查重点;被害人是否第一时间选择报警是重要考量因素。

涉嫌强奸罪的案件,要看受害人是否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审查被告人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意志,这是第一要素。在“不完美受害人”案例中,第三人报警后被害人到达公安局,经过一番纠结以后说其没有受到侵害。案例中被害人否认性侵,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出罪的重要情节,也是将来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以及罪轻辩护的一个重要辩点。但是要注意其言语表达过程中的哭泣、纠结、痛苦、时长,这些都是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重要因素。强调被害人是否第一时间选择报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往往代表被害人未经权衡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这也不是必然的,延迟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报警的案件也有,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但是,如果被害人延迟报警,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会带来一定难度,会导致有很多证据在第一时间灭失,比如,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所穿的衣裤,被害人身体上是否有暴力伤害的痕迹、精液检材或者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随着时间的推移就会逐渐消失,取证难度逐渐增加。所以迟滞报警对于被害人指控犯罪是不利的。

(二)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

强奸罪系公诉案件,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负责调查取证。被害人只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被害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举证即可。当然如若被害人要提出控告,对于“违背自己意志”的要件要提供基本的线索。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或者提出罪轻辩解,也要提出相应线索,由司法机关进行核实。

(三)被害人证言反复或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们实践所接触的案件中,即使是被害人自己报警,其言词也会出现很大反复的可能性。有的被害人报警之后基于舆论压力等各种因素会导致证言反复。有的被害人在第一份陈述中自述受到了侵害,过了一段时间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会推翻自己的陈述,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自己没有受到侵害,当初控告是因为双方对彼此关系产生了误解,或者是因为自己心情不好,又或是金钱因素等原因。这一点上要看被害人翻证的原因是什么,在道德上不应过于谴责和苛刻。

被害人证言反复的审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因感情或者金钱因素发生纠纷报警。此种情况属于诬告陷害,被害人需要承担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

2、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报警后因为社会压力、流言蜚语而改变自己的陈述。这种情况下一般对被害人进行批评教育,不予以刑事处罚。

3、双方发生性关系确实系违背被害人意愿,但事后为了得到对方的金钱赔偿,承诺改变陈述。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被害人经过警察释法说理教育,仍不及时改正错误、不尊重法律,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

(四)事后索要金钱赔偿等同敲诈勒索?

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虽然选择了报警,但在报警之前,甚至在报警之中、之后,要求对方金钱补偿。犯罪嫌疑人也往往会主动赔偿,以求被害人不去报警,撤销控告或者得到谅解,从而不承担或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会在罪轻和无罪的辩护时利用此情节,提出被害人性行为的发生是自愿以金钱为目的来交换的,被害人报警的主要目的亦并非维护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审查被害人的索要金钱赔偿行为是否有预谋,发生性关系的背景是什么,以及双方之间关系如何(譬如双方是否为熟人),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进行客观地认定。不能因为有被害人索要金钱赔偿的情节就否定嫌疑人构成强奸罪,还要看金钱索要的前因后果和具体行为。

(五)职场关系中,女性收礼行为不能直接视为同意性接触。职场性骚扰的案件审查标准与普通强奸案的标准相同。

性同意是需要明示的,并非被害人接受了礼物或接受了职场上的帮助,就代表被害人接受了暧昧,进而接受了进一步性的接触。即使有很多女性愿意或者在某种角度上享受这种暧昧,但并不代表她同意发生性关系。在职场性侵案中,职场关系和收受礼物只能作为案件发生的背景,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进行审查。职场性骚扰如果没有达到强制猥亵罪或强奸罪的程度,那么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治安处罚维权。

职场领导利用职权强奸下属的案件与普通强奸案的案件审查标准并无不同,与学界对于司法实践的期待可能有所差距。如果职场领导利用职权进行了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这种威胁要求程度较高,可以认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只是堵塞职场升迁渠道、制造矛盾以及一般的职场打压,不能认定是利用职权进行威胁,从而达到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不完美受害人”案例中,被害人日常接受领导的一些礼物、好处,与领导发生性关系后报警,但是法院无法认定领导构成强奸罪。案件的审查重点不是被害人是否接受了这些好处,也不是职场关系,而是发生性关系的当时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或者说被害人是否进行了反抗。在该案例中,被害人明知对方要发生性关系时,还要了酒,有机会向保安求救而未求救,其内心虽然不愿意发生性关系,但是行动中并未表现出来,更倾向于放任性关系的发生,所以最终不能认定违背了妇女意志。所以在电视剧中公安机关对案件中采取了撤案处理。电视剧中后期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性骚扰,胜诉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强奸罪都没有认定成功的前提下,再提起性骚扰民事诉讼,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要打上问号的。电视剧追求戏剧效果,但是不等同于司法实践一定会支持诉讼请求。

职场中,对于领导追求式性骚扰,从法律的角度,最好的做法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明示拒绝的态度,不要暧昧;其次,如果发生性骚扰及时向单位反映或者报警维权,也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总之,维护权利,要懂法、依法。

(六)醉酒是目前职场类性侵案件的首要引发因素及相关认定标准。

醉酒类性侵案件在职场上发生概率现位列第一,大概70%-80%的职场性侵案件都是因为醉酒所引起的,无论是上司或者职场同事有意也好,无意也罢,他们创造或是利用了一些酒局,促使被害人醉酒,到了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从而实现性侵犯。

考量被害人是否醉酒,需要审查相关证据。首先,调取酒局上的证人证言,按照常情常理分析在其他的人的眼里,被害人是否已经到了醉酒的程度。比如存在不能正常站立和行走、呕吐、需要他人搀扶、不能正常交流等表现,还要询问被害人大概喝了多少酒,是否有人劝酒等等情节;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最后,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被害人的醉酒表现。综合这些证据审查被害人是否确实已经醉酒。如果能够证明被害人确实已经醉酒,已经失去表达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能力,那么就应认定这个时候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有人提出,为什么不对被害人做酒精含量的检测,尚不存在此类证据要求,而且基于案件的复杂性,往往也会错失提取血液酒精含量的时机。

醉酒类性侵案件需要综合上述主观和客观证据,结合案件背景,来最终判断在发生性关系这件事情上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犯罪。

(七)性侵案件的司法实践暂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在性侵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全国只有两例青少年被侵害案件中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说在性侵犯案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在未来会是一些地方法院的大胆尝试,但将来是否能够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示,尚无法明确。辩护人、被害人都在一直坚持不懈地提此类诉讼请求,但法院基本上都是不受理,或者不支持的。按照法律规定,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该类案件受理范围,可以提诉讼请求的仅能是直接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前提是案件构成强奸罪,与没有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比如妇女医院检查费用、治疗费用赔偿等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提供证据即可。若检查治疗费用的证明票据不存在或遗失,法官会酌定支持一部分,但是金额不会很高,一般会结合实际支出认定。

我们社会对女性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对于该类案件的社会舆论也不够善良和宽容,所以还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除了法律,我们还应该健全更多的支持女性维权的渠道。家庭、职场、社会、法律多角度支持,全方位保护,如此方能形成真正关爱女性的社会网络。

曹斐教授

我认为现阶段学界对于“不完美受害人”的研究供给不足。刑法上“不完美的受害人”主要指自己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自己受害的结果,例如被害人通过言语上的挑衅故意引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对刑法的适用会有影响。本次研讨以职场性侵案件为基础展开,这里的不完美并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权利受到侵害,不完美的受害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道德不够高尚(被害人接受被告人职场的特殊照顾而不及时制止)、行动不够理智(主动报警却不说出实情)、案发时拒绝不够明确(没有激烈的身体反抗)。但是这三个不完美的方面只是从日常生活的角度给予的评价,虽然不符合道德的标准,但不是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的讨论范畴。刚刚两位专家已经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分享,我主要从强奸罪的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做一些交流。

在实体问题方面,本案主要针对的是《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的判断,核心问题表现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力地位的不对等是否影响强奸罪的认定。实体要件的核心在于违背妇女的意志如何判定。从被告人的行为角度来说,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体现客观的行为手段,但是是否还有其他的方法来认定强奸行为在法律上的指向范围不够明确,比如在妇女醉酒的情况下,其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状态,但是无论如何认定,大前提是违背妇女意志,即没有经过妇女的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

对于“同意”的认定包括言语上明示、行动上的默示。由于强奸罪常发生于较为私密的场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行动来推断当事人的意愿。被害人的激烈的反抗是比较明确的拒绝,但并不能完全依赖激烈反抗作为“不同意”的标准。当被害人被灌酒的情形下,口头上明确拒绝加轻微的抵抗、轻微拒绝加轻微抵抗等情形都有认定被告人强奸罪成立的司法案例。因此,对“不同意”这一要件的认定要综合分析。

对此,我们既要看被害人是否有表达真实意愿的认知能力,又要看其是否有反抗的能力,不能仅从被告人的暴力手段来反推这一要件,而需要结合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可能遭遇更大的伤害的风险预估的心理、当时所处的环境等因素考察。在被害人认知清醒之下,如果被害人没有明确表达自己拒绝的意愿,还需要看被害人是否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拒绝,例如被害人可能基于所处环境或者与被告人职务的高低关系不敢拒绝。犯罪学实证研究表明性侵案件多发于熟人之间,而在我国70%左右的认定强奸罪的案件为陌生人之间,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可能由于熟人之间无法满足“不同意”这一要件,导致无法达到强奸罪的认定标准。

客观环境的角度具体而言包括:性侵行为是否发生于密闭空间,被害人是否对这一空间并不熟悉而处于劣势地位;被告人在权力上是否具有优越地位,是否对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掌控性;反抗的成功率的高低对被害人决策的影响被告人是否利用不平等的权力地位,以“解雇”相要挟;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有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法律需要穿透表象,反思隐形的权力结构关系,以此解释“软性胁迫”的存在。通过犯罪化的方式,提醒公众权力结构在认定性侵犯罪中的作用。

在程序问题方面,证明被害人不同意以及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强奸罪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难度。被告人可能基于权力不平等的关系,以欺骗引诱等非暴力手段来实施犯罪,而犯罪行为主要发生于封闭的空间,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需要借助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录音录像等证据相结合来加以认定。所以,女性在面对性侵行为时一定要先报警,尽量收集和固定证据,防止因无法提供证据而猝不及防。在进行案例检索时,90%认定构成强奸罪的判决书中都会出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相关的字样,这样的结论显得很突兀,体现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度依赖。当被告人不肯供认自己实施了强奸罪的情况下,除了依赖言词证据,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去定罪

但是如果在强奸罪的认定中,有的法院认为只有口供不能定罪,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但是强奸罪中被害人的陈述其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而且性侵案件被害人被侵犯的是很隐私的权利,被害人往往是冒着揭露隐私的代价,承受巨大心理压力进行陈述,一旦被发现是虚假陈述,还要承担诬告陷害或者伪证的风险。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身诬告陷害的可能性较低,所以目前有学者呼吁如果言词证据内容相互可以印证,或者通过经验法则来去判断它的真实性,即使被告人供述否认,也应当去肯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效力。 这一点我觉得可能之后会在司法实践里面更加重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表明,司法机关既要审查言词证据,与此同时,如果言词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也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害人的反悔陈述,轻则影响证词的可信度,重则构成诬告陷害罪。在出现被害人证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否定言词证据,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身心特点以及案件中的其他客观事实。

最后,我认为今天的活动让我们更加明晰是:强奸罪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需要更多现实生活和事实细节的经验武装, 正如王法官强调的我们的现实生活是极其错综复杂的,不能用简单明确的规则对所有犯罪一概而论,也不能半推半就以模糊的语言作为规则来统一认定。同时也如吕律师所言,我们的立法需要与时俱进,尊重性别平等,要去穿透隐藏在结构化要素之下的一些软性暴力,对泛职场性侵犯罪的一些具体认定标准给予更多的重视和关注。

各位专家深刻的讨论让同学们了解到职场性侵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的紧迫性。这次研讨会不仅促使我们重新审视“不完美受害人”这一社会现象,而且希望以此为契机鼓励大家打破沉默,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性侵的存在及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我们会保持对性侵问题的关注,鼓励更多人加入到解决这一问题的行动中来,为受害者提供支持,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平等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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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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