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信息传播日益便捷的今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需警惕,盗录、传播自己购买的电子书、未经授权转载他人文章......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权!小编总结了相关裁判规则、法律观点,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权的法律规定。无论你是网络内容的创作者、传播者还是普通用户,了解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和避免无意中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法信 · 裁判规则

1. 未经许可擅自在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损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短视频均需先经由被告公司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系由侵权公司授予。对独立作品,侵权人未经许可擅自在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损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

2.盗播他人的影视作品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对盗播他人的影视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加大对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助于营造清朗的网络文化空间,为文化事业的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来源:南阳中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企业转发微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图片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大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博发布者转发微博时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关微博发布者特别是企业转发微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图片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广州两级法院2013年知识产权民事十大案例

4.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且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摄影作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熊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且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摄影作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总则卷

5.微信公众号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的,构成侵权——某电影制片厂诉徐州六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微信公众号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的,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徐州中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6.网友购买电子书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告诉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个人购买的电子书使其获得了一定时间内阅读该书的权利,但该电子书的著作权并未因此转移至购买人,其仍属于电子书的作者或者相应权利的被授权人,网友购买电子书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2021年9月18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提供行为的侵权认定(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审查要点】
1.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提供行为指的是内容提供行为,对应的责任是直接侵权责任,其判定的标准系是否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2.“置于信息网络中”系事实认定问题,指最初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
3.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4.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5.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被控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提供行为。
6.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关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被控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7.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如上述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予支持。
8.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
(2)原告是否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范围;
(3)原告是否已明确通知被告删除网页“快照”;(4)被告是否在知道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
(5)被告是否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取利益;
(6)其他相关因素。
9.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注意事项】
1.原告提供了在被告网站上能够浏览、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公证书等证据,据此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抗辩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提供作品”仅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将作品发送至公众手中。
3.除互联网外,传播者也可以通过其他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传播,如数字电视的点播服务、网吧点播服务等也属于网络传播权行为。

(内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4册);文章名: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一);主编:茆荣华;引用0293-0295页)

法信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