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将汽车停在某停车场后,过了不久,发现汽车被盗。王某认为其进入停车场停放车辆,并向停车场缴纳停车费,停车场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同时应保证车辆停放安全。王某为此主张其与停车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系基于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王某的车辆应当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向法院起诉停车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首先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寄存人保管人就对保管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交保管物的占有。

本案中,涉案停车场为开放性停车场,王某进入停车场后自行寻找停车位,车辆钥匙由王某自行保管,王某并未将车辆移交给停车场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有的占有特征。而且,根据涉案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不应当推定停车场有愿意承担保管车辆这一重大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停车场之间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王某认为其与停车场之间建立有保管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停车场常见的做法是挂个告示,上面写着本停车场仅收取场地占用费,安全责任自负。告示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停车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到了监控全覆盖,配备专人看守,安排安保人员巡逻,就说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