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一、本条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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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常态化的扶养关系,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未就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作出规定。

但在实践中,成年且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1980年原《婚姻法》对实践中的这一现象进行了回应,规定兄、姐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弟、妹的义务,该法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兄、姐需要弟、妹扶养的情况也逐渐出现。但是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只是反映了兄弟姐妹之间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忽视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双向性,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司法实践也急需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198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有:“你院(81)沪高民督字第54号‘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23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沅、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沅、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原《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了现实的需求,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弟、妹对兄、姐也有扶养的义务。

《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姐、弟妹扶养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的内容。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和段落上的调整,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1)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弟、妹”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2)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进行规定,如此改动,能够使条文的条理更加清晰,同时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体和精确地引用法条。此外,没有其他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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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对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四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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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乙诉赵甲赡养纠纷案

五 解 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