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1199字,阅读完毕约需12分钟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文某(取保候审,未羁押)因涉嫌犯罪一审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笔者担任其辩护人;文某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为争取立功表现,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杜某,文某假称自己也是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从杜某处索要到两条贩毒人员的线索,文某未向杜某支付费用。

2020年12月10日,文某向公安派出所举报后,其中一名贩毒人员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在笔者的要求下,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文某立功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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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二审开庭,笔者作为辩护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检察官审查该证据后表示:“二审期间的立功经调查是向其他人索要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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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定书中未对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做出认定。

2021年4月15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对文某举报涉毒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判决书认为:“据以立功的线索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旧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文某未再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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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构成立功?

在这起案件中,对文某无偿索取到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两级司法机关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二审检察院认为,向他人索要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重审法院则认为,向向他人索要的犯罪线索,属于非法途径获取,不予认定立功

那么,到底能不能构成立功呢?

笔者赞成二审检察院的意见,理由为: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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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条规定的文意表达来看,认定获取立功线索的方式为非法手段的,包括贿买、暴力、胁迫等,那么采用套取手段从他人处获取,甚至直接从他人处无偿获取犯罪线索,都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贿买行为。

一条立功线索的获得,总有其信息获取的来源,法律禁止贿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线索,本意是为了保证立功制度的公平,不能因为有的当事人有钱,就能通过购买立功线索的方式减轻、从轻处罚,但是如果当事人为了得到立功线索,而采用了一定的技巧套取了犯罪线索,或者在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打探到相关犯罪线索,这与立法的本意并不矛盾,对其立功的合法性不宜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重审法院的判决中对立功合法性的排除有不当之处,希望当事人继续上诉,在二审中对是否构成立功再做认定。

但当事人认罪认罚,不再上诉,这个问题也只好到此为止。

三、结语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通过套取、索要等方式获得的犯罪线索,不宜认定为非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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