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刘某与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就一餐饮项目签订《区域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但经刘某多次催促,A公司始终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21年,刘某起诉至法院,法院据此判决《区域合作经营合同》于2020年9月解除,A公司应返还刘某1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遂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方面查控,未发现A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某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征得刘某同意后,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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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底,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的股东王某、李某、孙某、B公司、C公司,分别在其各自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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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已证明其对第三人A公司享有1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未获清偿,A公司股东王某、李某、孙某、B公司、C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于刘某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股东王某、李某、孙某、B公司、C公司分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经营者在开展业务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风险较小,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保护利益的特性,通常会选择开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但在这种情况下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必然免除股东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风险。

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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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在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时,经营者应当依据公司的发展需要、运营规模、市场需求、股东的负担能力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避免因不当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而引发自身债务风险。当债务问题发生时,公司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与债权人积极沟通协调,制定还款计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源:盐田区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