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据“中国三农发布”报道,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多位种植户反映,有镇、村干部阻止他们下田耕种,种地要交钱,而此前他们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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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这个报道更为惹火的是,视频显示,开鲁县建华镇双胜村村委会一名副主任阻拦种植户春耕时称:“110来又能咋地,上边让我敛钱我就敛钱

此外,建华镇还有镇干部阻止农民耕地,强制要求扣车。该镇党委副书记、政法委员纪云浩不仅直接在阻拦春耕现场指挥扣车,还在群众出现纠纷找其解决问题时称,“别找我,我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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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媒体报道之后,迅速传成了全国性新闻,当地县委政府次日就宣布成立工作组开展调查工作。4月23日下午,当地再发情况通报称,报道中提到的“增补承包费”,是开鲁县新增耕地高效利用试点工作采取的处置方式之一,即由村集体对新增耕地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目前通过协调化解,该村群众已同意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确保不再有阻碍翻地整地、贻误农时等行为发生;个别基层干部对待群众态度蛮横、言语粗鲁、工作方式严重不当,分别做出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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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里的介入,阻碍耕种的纠纷貌似暂时得到了处理,但通报对于纠纷的产生原因,压根就没有找到,也没有提及。不免令人担忧,那些没有新闻报道的此类纠纷,是不是还在按照报道中的方式在处理?

仔细看过了“中国三农发布”发布的三段该事件的报道视频,其中不仅播放了阻拦春耕的现场视频,而且采访了被阻拦春耕的租地农户、不支付提高后的承包费就解除合同的村委会人员、现场支持阻拦春耕且赞成提高承包费的镇级领导,令人深感基层镇村两级的法治欠缺。

根据报道,纠纷的大致经过是:2004年,承包户以饲草地的名义和土地品质,从村里承包了6000亩的牧场,租期是30年,承包费目前已经交齐了。当初承包时,除了少部分是耕地林地之外,绝大部分是盐碱荒地,仅能种植牧草。

农户承包之后,自己投资花费巨大的拉土平地、打井接电、种植改良土地作物、填充肥料提高品质等等,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昔日的不毛之地变成了水浇田”,也便有了“通报”里提到的,“开鲁县作为上级确定的新增耕地高效利用试点单位”。于是,也便有了镇村两级人员认为的,既然土地是村里的,现在已经从“饲草地”变成了“水浇地”,就需要增补承包费了。

农户认为,这土地品质改良是他们投入的结果,现在投资还没收回,承包合同也没改变,怎么说变就变?村里认为,现在土地的品质变化了,村里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有权提高租金,不交的话,他们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阻止承包户继续耕种。镇里支持村里的决定(也许就是镇里安排村里这么做的),理由是新增耕地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理所应当,村里有权对拒不支付新增租金的土地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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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中,承包户喊着,再不让耕种就耽误农时了,村里收回土地、扣押农具不讲法律了;村里给出的,土地是我们的,不缴纳新增租金,我们有权解除合同、阻拦耕种、收回土地;镇里力挺村里的做法,不惜排除工作人员、执法力量阻拦耕种,皆是源于上述各自主张。

这本是一场发生在承包户与村集体之间因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导致的土地承包费增加合法性的纠纷,却在村镇两级基层组织的参与之下,丝毫没有看到法治的影子,甚至处处彰显出不讲法治的地方,最终纠纷不但没有获得理性的解决,反而又是诉至媒体才得到了暂时的平息,最后还是要回到司法途径解决。

例如,报道中有这样的内容,记者询问村里领导,凭什么擅自提高承包费,凭什么说解除就解除合同,村领导答复,地是村里的,村里当然有解除的权利,“没道理,那别的法律我也不懂”;记者询问支持村里做法的镇领导,为啥要擅自提高承包户的租金,镇领导拿出了《民法典》的依据,说是“权属变更”,最后也没说清法律名词,“政法委员”确定是第533条的“情势变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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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报道中的这个情形,哪是属于上述法条中的规定情形?承包户在承包期内提高土地品质,这不是正常应该遇见的商业风险吗?怎么就成了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再说了,就算属于第533条的规定情形,也是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哪里给了村里、镇里有权决定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更不要说,镇里领导站在春耕现场,对手握承包合同的村民,“理直气壮”的报出自己的职务、名字后宣布,“地已经不属于你们(承包户)了”,承包户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哄抢集体资产”.....令人震惊的是,公安部门也是执行了镇领导的这样说法。俨然不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这本是一起土地性质变化引发的租金支付标准的纠纷,按照《土地承包法》第55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是,法律赋予行政调解解决职责的村委会、镇政府领导,压根不明白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是根本不想着去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而是一味的想要利用手中的行政权逼承包户就范。更不要说《土地承包法》第65条规定的公职人员法律责任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