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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参考案例: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567号

37、参考案例: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案例文号】:(2022)鲁民辖终84号

38、参考案例:王某诉马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39、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终51号

40、参考案例: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3)宁民辖35号

41、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21)鲁民辖终138号

42、参考案例:某昌公司诉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案例文号】:(2022)鲁1521民初741号

43、参考案例:朝鲜某船舶会社诉某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系外国企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504号

44、参考案例:某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应当以双方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推定当事人约定了不对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有权在多个法院中选择某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对称管辖条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45、参考案例: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时,“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辖终780号

46、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纠纷中,在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常有被告以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管辖权异议解决的问题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案例文号】:(2018)津民辖终85号

47、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48、浙江省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例文号】:(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49、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星、张鹏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案纠纷的原被告皆为公司股东,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案件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而发生纠纷的,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因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该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50、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51、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此情形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个约定的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52、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53、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的案件,增加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改变案件管辖——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坤正达公司(甲方)与西部能源公司(乙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坤正达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涉案诉讼标的约为9800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有管辖权。

坤正达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西部能源公司的股东新润天和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新润天和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坤正达公司对新润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西部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坤正达公司要求新润天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坤正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

5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55、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盖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盖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56、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汪某杰与俞某龙、颜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57、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58、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还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59、“技术合同”的认定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标准确定——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

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Ⅱ、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18.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实际联系原则。

【案例文号】:(2009)民三终字第4号

60、当事人同时约定有效地域管辖和“超标”级别管辖的,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周某贤、何某玲为与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

61、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

62、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但并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该交付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此情形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合同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时,该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63、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64、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

Ⅱ、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Ⅲ、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65、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观点及简析:《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据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由于此类侵权责任是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产生,故案件管辖亦应受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即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66、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铭互联网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某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67、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68、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苏某利、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据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各方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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