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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文件文号】:(2000)执他字第25号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主要观点】:

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

Ⅱ、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Ⅲ、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Ⅳ、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属于外经贸企业的,则按照《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文件文号】:法发〔2000〕4号

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主要观点】:

Ⅰ、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Ⅱ、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Ⅲ、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Ⅳ、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文件文号】:法释〔2020〕18号

98、第二巡回法庭: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

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9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79辑执行信箱

问: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应当如何确定清偿顺序?是适用比例原则还是适用执行措施优先原则确定财产分配顺序,现行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否相互冲突?

答: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年底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即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原则上债权人可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进行修正时,删去了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第96条的规定,保留了第88条(现第55条)的规定,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的情形下,是适用比例原则还是适用执行措施优先原则确定财产分配顺序?

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为避免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以上条文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主义原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的按债权数额比例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原则完全不同,存在冲突,我们认为该认识系对《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内容的错误理解,混淆了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主义原则的适用情形。《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确定的优先主义原则应理解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处理原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第513条规定的体系与原则并无矛盾冲突。

综上,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和财产状况,优先主义原则与平等比例原则适用的情形有所区别。

优先主义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平等主义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按照普通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100、第六巡回法庭:房屋买受人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注销抵押登记后,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房屋出卖人的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房屋的买受人按照与出卖人之间的约定,代出卖人清偿了该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后,依法取得了主债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且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应先注销抵押权登记,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申请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是行使抵押权的涤除权的行为,目的是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放弃抵押权,因此,不能认定买受人因抵押权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抵押权利。买受人之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之优先效力,相较于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房屋的清偿请求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因此,对买受人在抵押权之范围内排除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1、指导性案例0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裁判要旨】:

Ⅰ、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Ⅱ、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案例文号】:(2011)法委赔字第3号

102、参考案例: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据此,如果利害关系人系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原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59号

103、参考案例: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58号

104、参考案例:阮某某与佟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

105、参考案例:某银行与某百货商场公司重复异议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为抑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不得重复异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相契合。追求效率原则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但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认定是否构成重复异议时,应结合案件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和依据等情况综合分析。如果两次异议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就不能简单地因其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异议,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99号

106、参考案例: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107、参考案例: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

108、参考案例:加拿大某油田公司与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

109、参考案例: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

110、参考案例: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先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利害关系人作为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得知执行法院向该案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以及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其未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可能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事由;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未提出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对其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产生妨碍。而仅以未向其送达土地估计报告等文书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62号

111、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Ⅱ、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7号

112、参考案例: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市驻渝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113、参考案例:李某某诉某信托公司、某地产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购房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如果早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且《意向书》约定了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房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属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购房人依据《意向书》的约定,已经将案涉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虽未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人存在过错的,购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3号

114、公报案例: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Ⅱ、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115、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但这个和解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担保或保证,是第三人是在不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强调的是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因此,一般的执行和解中注明的担保并不是执行担保。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116、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认定——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案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张某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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