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赣01民终2739号
案件名称:南昌市中莘大育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林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3日,邹*林(时任中莘大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拟举办民办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活动为由,向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提交“拟成立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名称核准登记”申请,并以捐资人的身份出具承诺书,承诺无偿捐赠30万元,作为拟成立“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注册资金。
2018年11月7日,晏*通过转账方式将其招商银行账户30万元转入邹*林的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委托邹*林代中莘大育公司发起设立教育培训学校的验资款,以取得民办教学许可证。次日邹*林将30万元转入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在工商银行公用验资账户。2019年,晏*以邹*林拒不归还前述垫资30万元,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晏*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难以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8日,中莘大育公司举行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同意终止创办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要求邹*林收到公司通知后7日内向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申请终止原办学请求,并于收到公司通知后15日内将30万元验资款返还给公司,并载明还款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由此,中莘大育公司与邹*林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中莘大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邹*林履行终止办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义务、履行注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账户的义务,并将账户上30万元验资款返还给中莘大育公司?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中莘大育公司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实际举办者。其作为拟设立的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从中莘大育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原告历次投资人(股权)变更均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且进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2019年2月13日,中莘大育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晏*与江西魁星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中莘大育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终止创办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相关决议,程序合法。邹琦林辩称中莘大育公司无权决定涉案学校的终止办理,应由包括邹琦林、晏*等多人的出资人共同决定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于中莘大育公司要求邹*林履行终止办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义务、履行注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账户的义务,并将账户上30万元验资款返还给中莘大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二审法院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显示,涉案学校属于中莘大育公司的资产。……由此,中莘大育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终止创办“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决议,并不违背相关规定。…… 邹*林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依照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涉案终止程序,并按照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和银行的要求及时办理验资款的退回程序。 至于中莘大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产生利息及利息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笔者在检索并研读本案例后发现,中莘大育公司与邹*林之间的纠纷背后所隐藏或者说所体现出的问题,远比本案所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要复杂,且涉及到了民办教育行业的法律规定与具体实践层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民办学校的实际举办者和登记举办者的关系问题。故此,笔者结合本案例,进一步补充分析如下:
0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能否被代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最终认定中莘大育公司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实际举办者,二审法院亦对此保持了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级法院的这一认定意见对具体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层面,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被代持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被否认。
笔者在三年前曾撰文《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可以代持吗?》(上、下),在该篇文章中,笔者从理论层面深入探讨和分析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权能否被代持的问题,且笔者的倾向性结论为: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进行了举办权代持的安排,原则上均不存在法律障碍,也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值得欣慰的是,笔者此前的这一观点在本案例中得到了印证。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司法实践层面,还是法律理论层面,民办学校的举办权被代持的情形并不会被当然否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是能被代持的。当然,笔者依然要提请注意,如果不是特殊情况使然,就尽量不进行举办权代持的安排,以避免一些不可控的风险发生。
02.民办学校实际举办者的身份如何被认定?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可了中莘大育公司的实际举办者身份,主要就在于2018年11月7日,晏*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邹*林的银行账户,明确该款项用于委托邹*林代中莘大育公司发起设立教育培训学校的验资款。由此可以看出,中莘大育公司的实际举办者身份之所以能够被锁定,依据有二:其一是中莘大育公司的股东晏*代表中莘大育公司向邹*林的个人账户转入了开办资金30万元,即,实际举办者(中莘大育公司)具有转款出资的证明;其二是晏*已向邹*林做出了委托其代为履行设立教育培训学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此,中莘大育公司的实际举办者身份依法被认定是具备事实依据的。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提请注意,如果相关民办学校存在举办权被代持的情形,则一定要确保实际举办者身份的认定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即,既要有明确的委托代持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实际出资的证明。
03.民办学校的实际举办者是否有权要求“名义举办者”履行相关义务或行为?
本案中,邹*林虽然只是教育培训学校的“名义举办者”,但中莘大育公司作为实际举办者想要对外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时,还必须通过邹*林才能产生有效的意思表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确认了中莘大育公司的实际举办者身份的前提下,认为中莘大育公司是有权要求邹*林履行终止办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的义务、履行注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教育培训学校”账户的义务以及退还开办资金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意见虽不能在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直接依据,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存在公司股权代持的事实,且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是能够得到认可且能够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故此,笔者亦认为,如果相关民办学校存在举办权代持的情形,那么,实际举办者是有权要求“名义举办者”按照其意志去履行相应行为或义务的。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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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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