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下面这两款不同出身的“珍珠糯米”,

长得不能说毫无关系,

只能说有“亿”点点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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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参考”还是“挪用”?

“抄袭”还是“借鉴”?

在当下激烈竞争的市场中,

一些商家为了牟利,

未经权利人同意,

擅自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包装,

以至于消费者难以分辨。

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审理了此类案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同款包装惹麻烦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是大米生产企业,且同属湖北省云梦县的大米加工销售企业。原告生产的涉案珍珠糯米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外包装图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后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珍珠糯米与其生产的包装图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且经营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其商品包装进行保护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某款“珍珠糯米” 包装设计是由图案、不同颜色排列的长方形、不同字体和颜色的文字排列组合运用,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而被诉包装在底色、部分图案及文字布局、排列组合和配色上均基本相同,仅仅是在商标及所附部分文字及中部下方图案有些改变而有不同,不同之处占整体表达内容的比例较小,这种差异不符合“独”的要求,未造成整体审美风格的变化,被诉包装与权利包装相比的差异部分,反映的智力投入程度低,没有形成可供识别的,源于被告“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的贡献,故本院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包装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抄袭原告公司包装的“珍珠糯米”的产品,并赔偿原告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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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盗图包装”是一种典型的“抄袭”“搭便车”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受到法律保护。

在此提醒大家,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若为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搬运其它知名商品的包装设计,终究难逃法律的严厉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来源:安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