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法释[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投保人曹正银与被告民生保险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曹正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
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制动合格。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综上所述,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曹正银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曹正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为1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简要案情: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将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也置于保险责任部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在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后,应~当审查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因不存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而不是存在免责事由,故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才需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本规定,如果保险合同釆用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则这些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也产生效力。当然,生效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经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生效的条款如果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则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除了该条规定列举的以上条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是否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需要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例如,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条款,其虽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专业词汇或者其他需要解释和说明的事项所约定的条款,但因释义条款所解释的专业术语或事项可能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释义条款也将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因此,如果释义条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4-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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