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解读:

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同一清偿顺序中有权获得同比例的、公平的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相当于使受到清偿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清偿的权利,导致其破产财产减少,无疑会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个别清偿很可能导致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为了有效地实施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仍对个别无担保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清偿无效,并对个别债权人受到个别清偿而取得的财产及时予以追回。

02、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15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03

以案说法

曾某某、某某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某某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案【(2015)民申字第541号】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某某对东莞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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