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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受聘于某公司从事汽车救援服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郑某与平台具体的工作方式为,平台向郑某推送需要汽车救援服务的信息,郑某自愿决定是否接单,接单成功后郑某向平台提供一定的信息推送费。后该公司因为出勤工作量计算问题与郑某发生争议,不再派给郑某汽车救援的勤务。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郑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从属性、契约性、职业性与有偿性四个特征。具体而言,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在提供劳动时是否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双方必须就劳动关系细节进行协商,劳动关系必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与稳定性,用人单位必须获取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并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本案中,某公司并没有将郑某纳入组织体系,郑某是否提供汽车救援服务,如何提供汽车救援服务,不必听从公司安排,即不受公司指挥和控制;郑某与该公司也没有就郑某提供汽车救援服务的细节进行过协商,双方没有就合作期限打成一致意见,双方关系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与稳定性;郑某提供汽车救援服务所得的报酬也不需要上缴给该公司,郑某的报酬直接来自于其提供汽车救援服务,而不是来自于公司支付的报酬。实际上,公司只是向郑某提供信息,并收取一定的信息费。因此郑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互联网平台的派单信息提供劳务时,如果劳动者对于是否提供劳务、劳务的给付时间、地点、方式都有充分的选择权,就不能认定互联网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比如,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一般也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