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顺序的确定,有两种情况:

1.遗嘱订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有多份遗嘱的,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2.遗嘱订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具体分析:

一、遗嘱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形式有以下六类: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3.打印遗嘱;是指通过打印机打印的,打印遗嘱,一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且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都要在每一页签字,还要注明年月日。

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6.公证遗嘱:是指立遗嘱人至公证机构对其遗嘱行为及遗嘱内容进行公证

二、遗嘱效力的排序:

(一)遗嘱订立在《民法典》之前

《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公证遗嘱在继承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根据原有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二)嘱订立在《民法典》之后

《民法典》实施后,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法律条文,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继承中若存在多份真实合法的遗嘱并且内容相互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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