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如何认定经营利润的归属?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利益衡平及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根据经营利润的产生基础确定。

阅读提示

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项目开发经营,会产生项目经营利润,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能对经营利润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具体而言,若一方占有经营利润,因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经营利润的权利主体)违约而存在损失时,其损失是否应当通过分配经营利润得以弥补?权利主体就经营利润向占有人主张利息,应否被支持?在这些争议下,法院认定经营利润归属?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资源经营项目而产生利润,在合同因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应扣除自身投入后向对方归还经营利润,自身损失已通过合同约定弥补的情形下不能再通过利润分配重复予以弥补。

基本案情

1.2008年3月27日,湘某公司(原告)与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付某一(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长某煤矿(涉案煤矿)。

2.协议约定,涉案煤矿作价15000万元,双方设立新煤矿,被告一持股30%,原告持股70%、出资10500万元,分三次支付。被告一负责办理企业证照手续,包括扩界扩能手续(扩界至1.06平方公里,扩能至15万吨/年)、采矿权许可(产能15万吨/年)及转让手续等等。被告一对前述义务构成违约时,以涉案煤矿30%的股权抵偿给原告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一未依约办理扩界扩能手续或者因采矿许可证而造成煤矿关闭,应在矿井关闭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200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支付7000万元。同年8月,双方两次开展移交。2010年2月1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通知,涉案煤矿扩界至1.0699平方公里。2010年11月2日,原告、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煤矿扩能至30万吨/年。此外,2009年3月-2010年12月,被告一为办理涉案煤矿的扩界扩能手续及缴税,向原告借款共计1929.25万元。

4.2011年11月15日,涉案煤矿被政府纳为须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此后停产。2013年7月25日,长某煤矿向有关机关申请采矿权转让,随后该申请被退回,退回意见载明涉案煤矿须依法整合关闭,不批准转让,可在兼并重组中利用。2014年10月、1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有关机关请示整合涉案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得到答复:涉案煤矿须依法整合关闭,采矿权转让未转让,不能进行矿井整合、不能作为建设生产煤矿。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有关机关上报称涉案煤矿暂不参与兼并重组。

5.2017年9月2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一办理涉案煤矿扩界扩能手续。同日,被告一回函,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双方沟通未果。

6.2017年10月20日,原告湘某公司向贵州省高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合作款、借款及其利息等等,其诉讼请求不涉及涉案煤矿的经营利润。被告一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包括:要求原告返还涉案煤矿经营利润13930.06万元、赔偿资产折旧损失。

7.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被告一迟延履行致使涉案煤矿被政策性关闭,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解除,涉案煤矿产生的经营利润一部分来源于原告的资金、管理投入,考虑到被告一违约和原告实际损失,酌定将涉案煤矿经营利润的30%分配给原告弥补损失,因返还经营利润与赔偿资产折旧的请求存在重合之处,对被告一的反诉请求仅部分支持,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判决第一项)、原告向被告一返还涉案煤矿的经营利润55476080.23元(判决第四项,经营利润的70%)等。

8.原告湘某公司、被告一付某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湘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经营利润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对涉案煤矿经营利润补充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经营利润的返还金额。被告一认为其已积极履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等,要求湘某公司返还被告一涉案煤矿经营利润10286.77万元及利息、涉案煤矿折旧费用等。

9.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原告向被告返还经营利润79251543.19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驳回被告一其他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如何认定经营利润的归属?

法院裁判观点

一、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经营利润基于销售产生,应扣除销售成本后返还权利人。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当时有效法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7000万元出资款,而涉案煤矿经营期间的利润基于煤矿资源的销售产生,扣除原告投入的销售成本后应当由被告一享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一合作期间基于煤矿获取的经营利润。

二、涉案煤矿被关闭的情形下,当事人违约责任规则已由协议约定,无须重复考虑,一审判决酌定将经营利润的30%分配给原告弥补损失存在不当,应纠正。

(一)涉案煤矿被关闭的情形下,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由协议约定,原告损失无须重复弥补。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涉案协议虽已解除,但是前述清理条款对各方当事人仍然有约束力。

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条款其中之一,甲方以约定的占该煤矿30%的股权抵偿给乙方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乙方的第三笔款不再支付,甲方不再享有该煤矿的任何股权。2.如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第1款或因采矿许可证的原因而造成煤矿被关闭,则由甲方在矿井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同意以贵州省广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经全体股东签字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担保。”

涉案协议第十一条的第1项,是针对被告一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约定,而第2项是针对被告一违反本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导致发生煤矿关闭特殊情形时特别约定,第十一条第1、2项的约定是选择适用关系。

就本案而言,长某煤矿的扩能手续至今仍未完成,而扩界手续也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完成,超过了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009年5月31日前完成的期限,被告一未完成合同义务,且2011年11月15日长某煤矿被确定为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符合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特殊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该条约定确定双方和义务,即由被告一在煤矿被关闭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7000万元出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在案事实可证明被告一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煤矿被关闭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一的履行因素,也应归因于政策,将被告一的经营利润分配30%给原告弥补损失,存在不当。

2011年6月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同意长某煤矿调整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的通知》,载明“……同意《关于预留长某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的通知》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

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列明长某煤矿为贵州省第一批依法整合关闭的煤矿后,2013年7月25日,长某煤矿向煤矿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

2013年11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退回长某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载明“……长某煤矿已列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整合关闭有关煤矿及生产系统的通知》中依法整合关闭煤矿名单,转让申请不予批准,资料予以退回。可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整合利用”。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长某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

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长某煤矿兼并重组相关问题的复函》。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关于长某煤矿为矿井整合主体的请示》。

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告长某煤矿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协议约定扩界扩能手续由被告一办理,可证明被告一在涉案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以原告名义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虽然其未在约定期限能完成约定的扩界扩能手续,但兼并重组政策也系原因之一,故被告一按照涉案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承担责任后,一审判决酌定将经营利润中的30%分配给原告弥补损失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三、经营利润部分来源于原告的经营管理,被告一要求原告就经营利润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守约方应予以保护,不应对其计算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一方面源于长田煤矿煤炭资源的消耗,另外一方面来源于原告的经营管理,如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修建主斜井延伸工程等,被告一付某一要求原告湘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此外,本案纠纷中原告履约情况较好,从利益衡平、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一审判决经营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针对经营利润的归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利润应在扣除原告销售成本后归属于被告一,且原告为守约方,不应对其返还的经营利润再行计算利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原告向被告返还经营利润79251543.19元。

案例来源:《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付小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77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约定好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情形下的结算、清理条款,提前做好合同解除时的损失承担规划。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损失赔偿条款,该约定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效力不受影响。本案中,针对因违约解除的合同,最高法院认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当事人约定予以明确,损失无须在后续经营利润的分配归属环节再行弥补,因此否定了一审法院分配30%的经营利润给损失方填补损失的做法。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提前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规则,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作用,使最终的损失赔偿能够更贴合自身需要。

二、建议涉诉的违约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务必核查对方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存在重复。

赔偿损失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损失赔偿请求不应重复主张。本案中,针对经营利润是否应扣除部分以填补守约方损失的问题,最高法院首先论述了损失已由协议中的结算、清理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方责任进行承担,再论述合同解除不可仅归因于违约方而归因于政策,故不应将本身属于违约方的经营利润分配一部分给守约方填补损失,实质上,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损失经一次填平就好,不应进行重复的损失填补。

因此,对于此类情形下涉诉的违约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我们的建议是,务必仔细核查对方主张的损失赔偿之处是否存在重复的情况,并在庭审答辩中提醒法官、据理力争,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三、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出现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最好诚实守信,尽量避免出现双方违约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责任须自担,即使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在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时,也难以就损失全部获得全部的赔偿。这是因为,合同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法律当然优待信守合同的“善意”一方当事人。而一旦被违约者也成为违约者,法律便不再优待。

本案中,针对被告一向原告提出的支付经营利润利息的主张,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属于守约方,应当予以保护,并将原告守约作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营利润的考虑因素。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诚实守信,在对方已违约时避免自身违约,努力做好守约方,有利于后续的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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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