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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信远斋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分别于1995年、2011年、2014年先后注册了“”商标、“”商标、“”商标。

信远斋桂花酸梅汤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16年11月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信远斋桂花酸梅汤使用包装、装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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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瓶体均为透明“手雷型”,瓶体颈部以下均有浮雕叶片花纹,圆形黑底绿纹瓶盖;瓶体标贴主视图是中间以绿色为主色调的椭圆形和两边底色为黑色上下边缘镶有黄色和绿色花边的飘带形状,椭圆形中的图案文字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面中间系商标图案;中间印有黑色的横向排列的“桂花酸梅汤(饮料)”字样,下部分两行载明了黑色的“净含量:300mL”字样和生产厂家字样。椭圆形外部的左上方印有白底红色商标图案,椭圆形右边有青梅图案。椭圆形两边的飘带上面印有白色的产品信息文字。

2017年3月,被告周某分别申请了一款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和一款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瓶贴主视图系中间以绿色为主色调的椭圆形和两边底色为黑色上下边缘镶有黄色和绿色花边的飘带形状,椭圆形中的图案文字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面中间系红色的A商标图案;中间印有黑色的横向排列的“桂花酸梅汤饮料”字样,下部分两行载明了黑色的“净含量:300mL”字样和“正宗京誉斋•传承北京味”字样。椭圆形外部的左上方印有白底红色C商标图案,椭圆形右边有青梅图案。椭圆形两边的飘带上面印有白色的产品信息文字。

2017年4月,周某又申请了一款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饮料瓶外观设计中饮料瓶体为透明“手雷型”,瓶体颈部以下有浮雕叶片花纹,圆形黑底绿纹瓶盖,瓶贴即周某申请到专利的瓶贴。

被诉侵权产品一和二均使用了上述专利。因未交年费,以上专利分别于2020、2021年失效。

乙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注册了A商标、B商标、C商标,并将前两个商标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葛某、周某分别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周某担任甲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同时担任乙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甲公司生产销售的京誉斋300ml玻璃瓶装桂花酸梅汤包括四款产品,在多个网购平台均有售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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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四款)

2020年6月,信远斋公司在拼多多APP某店铺共购买并封存同款京誉斋300ml玻璃瓶装桂花酸梅汤12瓶(被诉侵权产品二),花费55.9元。至公证时,该商品“已拼333件”,商品评价136条。该商品的相似商品推荐中有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某店铺经营执照中显示的企业名称为某百货商行,经营者为李某。所购得京誉斋300ml玻璃瓶装桂花酸梅汤饮料瓶上标注由甲公司制造、丙公司荣誉出品,生产日期2020年5月24日。

被诉侵权产品二和正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不同之处主要是:瓶盖上的绿色花纹不同;瓶贴的正视图椭圆边缘花边的图案不同,正品为连续的“V”,被诉侵权产品为连续的“W”;椭圆上面部分的商标图案正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为B商标,椭圆部分的左上角部图标正品为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为C商标;椭圆部分的下面文字部分在净含量下面一行文字正品为“信远斋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宗京誉斋•传承北京味”,且最下面还有一行较小字体内容“专利号……仿冒必究”;椭圆形右边边缘的青梅个数不同,正品为一枚,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枚。

被诉侵权产品一与产品二的区别在于瓶贴略有不同,主要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一椭圆形内部的上面部分的商标为红色的A商标,中间部分的文字内容多了“饮料”二字,下面部分小字内容为:“专利号……仿冒必究”。

被诉侵权产品三与产品二的区别也在于瓶贴有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三将主视图中间的椭圆形变为圆角的横向长方形,去除了中间主要图形左上角的商标图案。长方形中间的三部分图案文字下面部分“净含量:300mL”置于最下面,上面另有一行文字“冰爽解腻•传承老北京”,圆角长方形右边边缘及飘带部分除了有青梅图案,还增加了一个宽度占据长方形宽度一半的京剧脸谱。

被诉侵权产品四在被诉侵权产品三的基础上在瓶贴上又作出了改变:整个瓶贴边缘均去除了花纹,圆角长方形中间上中下的底色有区分,上部与下部为桔粉色,中间为绿色,中间的文字“桂花酸梅汤”和“冰爽解腻•传承老北京”变成了白色,下面部分的文字变更成“甲公司”等。

2021年9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甲公司涉嫌实施混淆行为事宜,并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甲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种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根据至被查时为止的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均为2250箱)及违法经营额(68919.52元),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9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信远斋”字号历史悠久,信远斋桂花酸梅汤在酸梅汤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的包装、装潢的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一至三的包装、装潢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相比对,在颜色搭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高度近似,考虑到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四与案涉正品在色彩、布局和组合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不构成近似。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饮料瓶曾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取得时间均晚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和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时间,故甲公司在“京誉斋”桂花酸梅汤饮料上使用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近似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是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基本审核义务、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销售产品侵犯了信远斋公司的利益,故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赔偿信远斋公司40万元,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除了注册商标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之一,体现了企业所经营的品牌商品的创新度和知名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使用的包装、装潢的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特征显著,经过信远斋公司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的整体形象与信远斋公司的桂花酸梅汤饮料联系起来,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尽管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信远斋桂花酸梅汤饮料构成近似,被告在酸梅汤饮料上使用相关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切莫有“傍大牌”混淆公众的侥幸心理,应当合法诚信经营,自主创新创造,以更优的技术、更高的质量赢得市场的青睐,从而提升自身品牌的影响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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