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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小张。2023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张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次日,张某反悔,经所在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张某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7000元降至2500元。但协议签订后,张某仍不履行,并以暂时无工作、经济压力大为由,要求再次降低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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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裁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王某离婚后对于抚养费支付产生分歧,经调解后达成新的协议,抚养费金额由每月7000元降低至每月2500元,可见该协议是根据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张某自身经济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后签订的,且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受到胁迫,不存在重大误解,其自身亦未发生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形,故张某应按新的调解协议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张某关于重新交往女朋友、经济压力大等抗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官寄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金额的确定以父母双方的协议为主,判决为辅。

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求。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导致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例如存在给付义务人生活困难领取失业金、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等情形,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适当减少抚养费。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离婚协议并不等同于普通合同。抚养费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抚养费数额的多少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面对关于减少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法院在审判时应首先遵循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依法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判决。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薛 宇

审核 | 胡彦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