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完整、规范的“到案经过”要求能准确、客观、全面、细致地描述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强制到案,以及到案后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这能够让办案人员快速、直观掌握案件办理情况,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侦查机关在“到案经过”中表述的犯罪嫌疑人系投案自首是否客观真实呢?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对于是否属于自首需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深入审查综合认定。
在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往往具有突发性、临时性,较少有客观证据佐证当时的具体情况,是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常常取决于侦查机关在“到案经过”中的具体表述。
因此,笔者认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应进行全面、深入、细致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节是否属实。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到案经过”是否详实
部分“到案经过”在记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时,往往简单表述为传唤到案,这令人很难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具体是如何到案的,以及是否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根据司法实践,是通过电话传唤到案还是经当面传唤到案,所体现的侦查强制性和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主动性是有显著差异的。
一份合格的“到案经过”,应当完整、详细、客观地体现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到案经过”表述不清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具体情况。
二、审查“到案经过”与其他材料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经审查发现到案过程与其他证据材料不符的,如“到案经过”中描述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而讯问笔录却显示犯罪嫌疑人系被抓获归案,这就需要重点核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真实情况,确认其是否系主动归案。
笔者在办理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犯罪嫌疑人A系主动到案,属于自首,但笔者在讯问同案人时,犯罪嫌疑人B交代自己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A,且经查证犯罪嫌疑人B的立功情节属实。
针对该矛盾情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犯罪嫌疑人A第一次到案系同案人B带领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的,但其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均能主动到案,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
因此,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说明必须要与案卷材料中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可自相矛盾。故对于“到案经过”中认定的自动到案,需要细致审查、综合认定。
三、对被盘查后到案的,要审查是否有线索指向犯罪嫌疑人
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系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对于被盘查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确认其是否属于形迹可疑类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根据掌握的相关情况足以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换言之,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形迹可疑还是具有犯罪嫌疑,重点是审查确认侦查机关是否通过一定的客观证据或者案件线索指向特定的作案犯罪嫌疑人。
如果有证据或线索指向犯罪嫌疑人,即便犯罪嫌疑人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审查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不尽不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有些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虽交代了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不能全面、如实、完整地交代自己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不愿交代作案工具、赃款的去向,或者隐瞒自身犯罪经历、曾受行政处罚情况及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等,都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某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接受民警盘问教育后到案,虽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却隐瞒曾经被判刑罚情况,导致影响累犯认定,虽然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此外,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而对其他犯罪事实拒不供述的,仅对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定属于自首,对拒不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不能简单地全案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除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
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涉恶犯罪案件中,某犯罪嫌疑人根据首要分子授意,在主动到案后将共同犯罪事实全部包揽,对同案人情况及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均避而不谈,经审查后依法不认定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后是否存在翻供情况
对于到案之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随之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案件后续办理阶段推翻其所作的供述,否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
先自首后翻供,证明其没有真正认罪悔罪,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属于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其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检察日报》,2024年3月12日第7版
延伸阅读:到案(抓获)经过范本及样例参考
一份规范、具体、明确的“到案(抓获)经过”应具备以下要素:
1.案件线索来源:也就是根据什么事实去抓获犯罪嫌疑人,体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抓获的时间、地点、执行抓获任务的侦查人员及其他执行抓获任务的人员的姓名。
犯罪时间: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从而认定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地点:确定案件管辖地;
执行抓获任务的侦查人员:证人,证明抓获过程。
3.抓获的具体过程:写明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逃跑后又被抓捕等行为,上述情形直接影响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是否构成新的犯罪。
4.抓获现场起获的赃物、物证:将有效反驳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5.其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是否认定立功情节的重要依据。
6.有必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范例一
到案方式:治安传唤
线索来源:群众举报
到案经过
20XX年5月27日20时,东华门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居住于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的张某正在家中吸食毒 品,20时15分民警王某、李某赶到张某家时,见张某正在吸食毒 品,民警即传唤张某来所接受审查。
传唤到案过程中,张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传唤张某时,根据张指认,在其家写字台抽屉中起获纸包2个,内有白色粉末,经市局刑事技术检验中心检验为海洛因,共重8克。
办案单位(盖章)
办案民警:王某、李某
20XX年5月27日
范例二
到案方式:群众扭送
线索来源:无
到案经过
20XX年5月27日20时,东城区南湾子胡同甲1号居民李某(男,30岁,北京首钢工人)、赵某(男,30岁,北京首钢工人)将王某扭送至东华门派出所,并报案称当日晚19时30分,李某下班回家时,发现王某在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院门洞里用改锥撬盗李某停放的永久牌自行车,即叫来邻居赵某一同将王抓获,并将作案工具木把十字改锥一并送至东华门派出所。
扭送到派出所过程中,王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办案单位(盖章)
办案民警:王某、李某
20XX年5月27日
范例三
到案方式:自动投案
线索来源:无
到案经过
20XX年5月27日20时,王某自动到东华门派出所,称其于5日25日晚19时,在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用改锥撬开居民李某家的窗户,入室窃得神州牌P4笔记本电脑一部。王某自动投案时,将所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一并交到东华门派出所。
办案单位(盖章)
办案民警:王某、李某
20XX年5月27日
范例四
到案方式:电话通知(投案)
线索来源:报案
到案经过
20XX年5月27日20时,东华门派出所接到陈某报案,称在位于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楼下被李某殴打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民警电话通知,李某于次日上午8时自动到东华门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对其用木棒将陈某头部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办案单位(盖章)
办案民警:王某、李某
20XX年5月27日
范例五
到案方式:当场抓获
线索来源:盘问检查
到案经过
20XX年5月27日20时,东华门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在锡拉胡同东口进行巡逻时,发现一身高约170CM,较瘦,留平头,肤色较白,身着兰色运动衣的男子携带一提包,神色惊慌,形迹可疑,即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问检查,检查中该男子突然扔弃提包向东单方向逃跑,王某、李某奋力进行追赶,并在东方广场附近将该男子抓获,随后在该男子丢弃的提包里发现神州牌P4笔记本电脑一部。经询问,该男子为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居民王某,男,24岁,无业,神州牌P4笔记本电脑是其当日晚19时50分左右,在东城区南湾子甲1号用改锥撬开居民家窗户入室盗窃所得。
办案单位(盖章)
办案民警:王某、李某
20XX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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