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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其他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以下简称“地上物”),并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区、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补偿对象,包括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四条【工作原则】 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公平公正补偿原则。

第五条【市级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业务指导,其所属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区县职责】 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机制,落实征收信息公开要求,及时落实并规范使用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妥善处理涉法涉诉及信访问题。

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地上物征收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作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的现状调查、补偿登记和协议签订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信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八条【征地条件和程序】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征地前期工作程序。

第九条【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并动态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式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强制执行程序】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依法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征收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拒不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地上物的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地上物程序与征地程序一致】 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地上物的,应当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预公告之后不予补偿的行为】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的,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四)新批准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

(五)新办理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的;

(六)抢栽、抢建、追加放养、扩大养殖规模的;

(七)实施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

第十三条【地上物调查登记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地上物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记载为准;上述证明文件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调查情况公示原则】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地上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征收地上物补偿标准】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其货币补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补偿单价×补偿面积。其中补偿单价和补偿面积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但补偿单价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补偿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合法登记面积。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合法登记面积。上述房屋重置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征收除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物,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区、县(市)人民政府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地上物的补助和奖励标准。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选取方法和评估结果救济途径】 征收实施单位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申请,并按下列程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一)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报名的评估机构核准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十个工作日;

(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统计反馈意见,并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百分之五十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三)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三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产生过程实施监管,并在评估机构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结果抄送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第三方服务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等用于征收活动的第三方服务费用,应当列入征收成本。

第十八条【补偿方案制定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涉及地上物补偿安置的部分,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执行程序】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生效条件等事项。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地上物补偿协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作出地上物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地上物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拒不在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地上物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补偿费用专款专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地上物补偿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整体补偿原则】 对地上物的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征地范围。但征地范围外的房屋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收特殊建筑遵从法律规定】 征收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后注销产籍】 建筑物拆除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违规行为处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遵从上级规定】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中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相关内容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征收集体土地地上物的补偿安置相关内容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和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二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原项目实施主体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