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梁雅丽、丁伟

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中较为高发的罪名之一,由于部分民营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企业管理者以个人账户收支企业资金的情况较为常见,当企业经营者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常以此罪名作为打击对手的斗争手段,控告对方构成挪用资金罪。实践中,针对挪用资金罪有哪些有效的辩护方向和要点,本文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分析。

一、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混同,所挪用资金无法认定为公司财产

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混同既是可能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也是出罪辩护的有力辩点。通常在公司账户和经营者个人账户发生资金混同时,有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也有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开支的情况,同时经营者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之间一般会存在频繁的资金拆借往来。控方的证据更多集中于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支出方面,因此辩方应注意搜集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开支方面的相关证据,以及经营者个人和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往来方面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在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发生混同的情况下,经营者所挪用的资金无法准确认定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指控构成挪用资金的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王某挪用资金案(〔2019〕内0702刑初426号)为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在东海公司任职的便利,将东海公司对公账户内的人民币426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王某使用该款项购买了个人保险产品,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

东海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家庭内部成员,为家族企业。东海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存在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以及股东及其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互转、混同的情况。在原始会计凭证丢失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东海公司原会计石某证实东海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不足时,王某有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且发生过多笔往来。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某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挪用资金未谋取个人私利

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刑法打击的是侵犯公司权益,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当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整体利益,或全体股东利益而挪用资金时,虽然其有利用职权,未经法定程序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因其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故意,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以山东高院发布的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为例,检察机关指控:周某利用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并指使黄某将某模具公司款项转入某钟表公司,致使该500万元被某钟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人从某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属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周某决定将模具公司的资金调配给钟表公司使用,虽属“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认定二人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构成要件。模具公司从2008年建立之初就没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其财务受钟表公司统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多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始终将模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管理运作,其调用模具公司500万元更倾向于为了集团企业整体利益的经营需要。在此前提下,认定其具有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山东高院表示:

从我国企业经营的现状看,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经常存在,应受公司法规制,如均按犯罪论处,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更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对周某、黄某宣告无罪,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益,对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行为人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主观故意

多数情况下,当公司账户和经营者个人账户存在财产混同时,经营者在“挪用”公司资金时,其主观上往往并不是挪用资金,用后归还的想法,而是认为自己对这些资金拥有支配的权利。其行为针对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非占有、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嫌犯罪也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但是由于公司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的行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指控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很多时候控方选择退而求其次,以挪用资金罪进行指控。对此,辩方应当明确指出此种情况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以宁夏银川市贾某挪用资金案(〔2018〕宁0104刑初1106号)为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身为银川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测绘合同的形式从公司套出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贾某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某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某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某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行为人对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支配权,挪用资金行为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公司经营者为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股东挪用资金并未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对于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影响,可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此种情况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以吉林省延吉市黄某挪用资金案(〔2013〕延刑初字第632号)为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其任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将本公司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将500万元转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同理,在非一人公司中,如果某一股东掌握了公司全部财产的支配权,比如某一股东与其他股东已经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只是还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公司性质相同,股东的挪用资金行为也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按照相关判例的认定标准,其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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