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民事案件。因案件其中一名当事人已身亡,其他3名人员均成为了被告,引发广泛关注。

2023年10月13日,家住宁津县的孙某(19岁,已身亡)与其两名朋友——刘某某、陈某某(均19岁),一同相约至宁津县津城街道陈万侯村鱼塘处(位于惠宁湖以西)观看钓鱼,该鱼塘由宋某某承包经营,提供收费垂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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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就在三人观看过程中,孙某裸着下半身,在未听其他两名同伴劝说的情况下,也未在塘主允许的情况下,自认为会游泳的他,便独自进入鱼塘去捞鱼。

就在往岸回游的途中,意外还是发生了,孙某开始挣扎求救。此时,刘某某、陈某某发现后采取呼叫鱼塘老板、拨打急救电话、引领救援人员等救援行为,宋某某在知晓孙某落水后,赶紧划船找寻,但还是下水搜救未果。最终孙某被消防救援人员救上岸,不幸溺水身亡。

事后,孙某的家属,将两名同伴及经营者宋某某均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抚慰赔偿金等共计138万余元。

在家属来看,该鱼塘水深数米,存在严重的危险因素,且未安排人员值守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围栏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宋某某作为案涉鱼塘的经营者,对鱼塘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孙某的死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而宋某某则称,在养鱼池的岸边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甚至曾严厉警告过死者水深远离并驱逐。而养鱼池,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设置围栏。再是,死者不听劝阻无视警告,并且知道水深、水凉,自持会游泳,看见水面上有鱼,见利忘义自行下水进行偷盗行为。死者是成年人,有游泳经验,应该知道水凉下水会导致什么后果。事发后,其还立即到事发水域,并不顾个人安危下水打捞,并紧急通知拨打119、120等积极施救。

因此孙某溺亡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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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宁津县人民法院,也给出了是否担责的理由。

鱼塘对外提供垂钓服务,对进入鱼塘在垂钓者的人身安全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进入鱼塘人员正常进行垂钓的合理范围,并与其管理和控制正常经营中风险的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宋某某作为涉案鱼塘的经营者,其对进入场所的钓鱼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受害人孙某作为进入经营场所的非垂钓人员,其在观看钓鱼过程中未发生危险,而系下鱼塘捞鱼过程中身亡,孙某在鱼塘场所内从岸边进入鱼塘捞鱼的行为,已经超出垂钓者等进入鱼塘人员正常使用鱼塘的范围,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鱼塘无法通过合理成本加以管理与控制的风险,且在孙某溺水中宋某某积极实施相应的救助行为,对此,宋某某已尽到相应的求助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鱼塘未设置警示标语等违反安保义务,而警示标语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事发时孙某作为19岁的成年人,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进入鱼塘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对危险后果的预见,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而绝对禁止人们进入鱼塘游泳并不在管理者的保障义务范畴内。

本案事故的发生,因孙某私自下鱼塘捕捞引起,鱼塘作为宋某某承包的私人财产,该捕捞行为显属违法,且孙某应当知悉相关的风险,但因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不幸后果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该情形亦已超出了宋某某的合理注意范围,原告主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故宋某某已尽到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宋某某所承包的鱼塘位于相对偏僻场所,其在确保鱼塘设施、功能完好、有警示提醒的情形下,要求管理者在四周都安装护栏等防范措施达到绝对封闭状态,杜绝穿越等行为的发生实属苛求,因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贸然跳入鱼塘可能危及生命,属于生活常识,故鱼塘的护栏等防范措施安装与否并不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关于两名同伴陈某某、刘某某是否担责的问题,法院给出这样理由:

本案中,三人相约去鱼塘的共识是观看钓鱼,除受害人孙某外,其余二同伴均未进入鱼塘捞鱼,孙楠未经鱼塘主的允许进入鱼塘捞鱼而陷入的危险状态,不能证明系陈某某、刘某某的先行行为造成的,且亦非三人结伴看鱼这一活动的结果,其下鱼塘捞鱼已然脱离结伴看鱼的目的,孙某溺亡与三人结伴看钓鱼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陈某某、刘某某事发前曾劝说其不要下水、事发后还实施了喊人、呼救、拨打救援电话等力所能及的施救行为,均尽到了参与者的救助义务,虽然未能挽救孙某的生命,但其行为充分诠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诚信”和“友善”的定义,难以认定存在过错,不具可归责性,不应承担责任。

同情不能代替法律,最终法院判三名被告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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