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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

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使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四是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1.鉴定/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七是财产损失情况。1.车辆维修施救情况;2.车载物品损失情况;3.停车费用支出情况;4.营运车辆受损后的实际停运情况。八是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包括年龄、职业、与受害人关系、是否有其他扶养人等。九是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垫付费用、何人或何单位何时垫付、垫付数额、垫付款性质、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十是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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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投保方式下,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或者保险人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上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应认定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如字体大于或等于四号并加粗加黑,应认定为显著标识。保险人仅以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上手写“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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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方式下,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首先,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若保险人提交了可回溯性记录,可据此认定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其次,在提示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如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最后,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保险人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了解并同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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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

答:“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签订保险合同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的条款。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自投保时即时生效。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条款熟悉时,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期间的“零时起保”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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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险种,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函[2008]345号)显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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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代位求偿,在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答:实践中,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不宜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机动车一方履行保险责任后,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代位行使求偿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否向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评价。而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危险性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行人,危险回避能力较非机动车、行人也具有明显优势,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另外,机动车通过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的方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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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目的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

就驾驶人而言,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损害系因本人行为造成,若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不论损害发生时驾驶人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就乘客而言,其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而受到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直接导致时,应认定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等造成人身伤亡时,可以认为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外风险导致,据此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乘客因本车急刹车被甩出车外后,后方车辆追尾导致本车前行再次碾压乘客及本车上坡过程中撞击到路障将乘客甩出,又因滑坡再次碾压乘客等,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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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平台公司的责任?

答: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网约出租汽车一方责任,由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应分情况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是网约出租汽车系平台公司自营的,由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二是网约出租汽车非平台公司自营,当事人请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平台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驾驶人签订的挂靠、承包、合作等相关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三是平台公司仅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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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分摊行驶成本的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能否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

答: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分摊行驶成本的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且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实际载客经营的顺风车,由于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可以认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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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损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驾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损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提供试驾服务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提供试驾服务者、试驾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提供试驾服务者、试驾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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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交通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主要为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不能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不宜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单独起诉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应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同时起诉侵权人、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时,不能仅认定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认定相关的开展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企业在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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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目前,社会管理层面未强制要求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且电动车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宜因电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而认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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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原则上是受害人本人,即直接受害人;受害人死亡的,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应为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据此,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把握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外,其他人员(如五保户的其他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为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后请求返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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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受害人获赔残疾赔偿金后又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

答:应采用填补原则。侵权纠纷采用损害填补原则,残疾赔偿金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又因二次治疗请求支付误工费的,应当在计算二次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基础上,将该期间按比例获取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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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又在诉讼中死亡的,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答: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该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已经确定,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责任亦未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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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构成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否予以支持?

答: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 ’,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确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交通肇事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责任人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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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有数人,应当先依据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各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再以相加后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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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答:一般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列举形式界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包括在内,故不宜支持当事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实践中,对于待售中或运输中新车的贬值损失,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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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答:应当赔偿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停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在遭受事故无法经营情况下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挂靠经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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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应如何把握?

答: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发回重审前即原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二次手术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应按照该次诉讼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 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