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出台,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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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

•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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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或者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建设标准进行改建,明确改建工程实施主体,可以将改建工程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多类型地下管廊。

•应当推进城市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控监测等设施合并设置,综合利用设施配套线缆和机箱。依附于城市道路工程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明确设施的维护、拆除、迁移、改建等责任。依附于既有城市道路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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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安全运行监测体系和风险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监测、检测、评估工作,实现城市道路全生命周期安全管控。同时,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结构严重受损和台风、暴雨、冰冻、暴雪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擅自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冒用紧急抢修名义开展破路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

•占用桥下空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装卸危险物品等危害桥梁结构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擅自挪动、占用、损毁管线、检查井、箱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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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依托协调联动机制,汇总挖掘信息,合并挖掘工程,推动实现一次占道、一次开挖。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不得压占检查井盖、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地下管线点位发生变更的,及时将相关工程测绘信息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挖掘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办法》明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