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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 介:欧元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转自 政治与法律编辑部公号 。注 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比较法上存在多种模式,上网的范围、对象和方式取决于本土化的利益衡量,具体利益衡量又取决于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功能的定位。“功能—模式”的逻辑框架下,典型的有法源功能下的美国全面上网模式、示范功能下的德国有限上网模式和监督功能下的韩国全面上网模式。相较而言,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承担了多重功能,在借助“全面上网”实现“全面公开”的宏观追求下,网上公开的范围大、限制少、职权强。然而,过度偏重形式上的全面性,忽略制度内的利益平衡,最终将有损公开背后更为根本的价值。结合当前实践与比较法经验,我国的制度目标应从追求全面上网转向实现公开功能,区分对待裁判文书上网的示范功能与监督功能,并以具体功能为中心构建网上公开与线下公开协同、不特定公开与特定公开配合、依职权与依申请并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7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以推进全国法院“依法能够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自此,我国确立了裁判文书的全面上网目标,即在原先奉行的“以公开为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裁判文书的公开“以网上公开为原则”。全面上网目标在2016年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以下简称:2016年《上网规定》)中得以细化和强化。根据解读,“以网上公开为原则”意味着不论案件类型、文书种类、审理级别、繁简程度,除了明文规定的五种不予上网情形,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一律网上公开;即便是依法不上网的裁判文书,也须网上公开其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以及不上网的理由。

不过研究表明,部分上网始终是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现实,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的上网率在2016年《上网规定》实施后虽有明显提升,却仍与“应上尽上”的全面上网原则存在较大差距。2017年作出的裁判文书保守估计有超过四分之一未上传任何资料信息;考虑到法定的“不予上网情形”,仍有超过20%的裁判文书属于应上网而未上网;甚至是指导性案例所涉的裁判文书,也未能做到全部上网。2019年、2020年的调查显示,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远未达到“全面”的程度要求。“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数量,更是在2021年前后出现了显著的下降。部分上网的成因是复杂的,既往研究认为,全面上网原则的落实受制于多种因素,至少可以从权威性、市场化水平、组织立场偏差、司法科层关系、利益风险均衡等角度进行解读。

那么,我国全面上网原则所面临的问题,是纯粹在于实然层面的执行落实,还是设定全面性的目标本身也值得商榷呢?理论上讲,裁判公开、裁判上网和裁判全面上网是三个不同的命题,从裁判文书公开原则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原则。鉴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裁判文书上网实际面临较为复杂的利益平衡:一是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核心是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信息权的关系,这决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的文书范围;二是不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即裁判文书公开的公共价值与国家数据安全、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共成本等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关系到网上公开面向的对象范围;三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即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具体方式。

裁判文书上网的文书范围、面向对象和公开方式,构成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模式的基本内容。从域外实践来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并没有统一的模式: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基本以网上公开为原则,其对待裁判文书上网的态度更为积极;欧陆国家虽有司法电子化趋势,却普遍对裁判文书采用选择性上网;而同属大陆法系的韩国经过2011年的改革,也确立了全面上网原则。由此可见,全面上网并非裁判文书公开、裁判文书上网的当然结果,并且全面上网本身存在多种表现形态。那么,造成上网模式差异化的根源是什么?在具体的利益平衡之上,是否还有更为抽象、更具前提意义的考虑,对上网模式的选择发挥统领作用?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只是手段,其功能更为关键,故下文结合比较法上的三种裁判文书上网模式,阐释不同功能取向对上网模式的塑造力,为重新审视我国裁判文书上网模式提供一种外部视角。

二、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模式”框架

回看裁判文书上网工程启动之初,比较法方法颇受重视,域外的上网制度常被用以佐证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合理性,但制度环境的差异以及制度本身的差异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而言,判例法制度与成文法制度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其共性在于共享了审判公开原则这一制度前提,其差异在于裁判文书公开在两大法系的具体意义不同。

(一)法源功能下的美国全面上网模式

1.公共产品论:全面上网的依据

审判公开是普通法的司法传统,与陪审团审判方式及其事实查明方法紧密绑定。查阅和复制包括法院记录在内的公共记录,在普通法上拥有漫长的历史,被视为民主政治的基本构成。在这种背景下,裁判文书公开所具有的促进司法透明、实现民主监督的外部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不过判例法的标志性特点是将判决作为最基本的规范资源,毕竟“判例法即由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的总称……法官做出判决或指定判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立法的过程”。基于此,判例法制度下的裁判文书公开,就不只是司法公开的要求,而是带有“立法公开”之含义。

正是由于法规则以裁判为载体,公开裁判文书实际是公开法规范,裁判的法源功能成为判例法中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基本立足点。一则,考虑到先例是从裁判中选择出来的,所有裁判至少可看作是“潜在的先例”,全面公开裁判文书为先例的选择与形成创造了讨论空间,是引入交往理性的前提,有助于“先例民主化”。二则,遵循先例原则表明先例对于后续同类案件判决具有拘束力,但其它判决或判决中的其它意见未必就没有规则价值。在特定案件的审判中,上级法院的裁判、同一法官的先前裁判往往是重要的规则来源,关系人或一般公众均以此为据预测裁判的走向,这种预测意义在某些新型法律领域或交叉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便是裁判文书中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意见,也具备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在同一法院、同一法官的类案审理中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由此,在裁判文书为什么可以全面上网的问题上,判例法国家和地区可以诉诸所谓的“公共产品论”。简而言之,获取判例可以说是司法运行的基本前提,判决在此是作为先例的来源而构成公共产品,它不仅是法院审判的基本依据,而且因其法源意义而被视为整个社会的公共资源。所以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不同公共利益时,“公众知法权”使得平衡的结果显著倒向“公共”的一端。

2.促进平等化:全面上网的价值

鉴于传统公开方式亦可达成“法的公开”,于是就裁判文书为什么需要全面上网,还得从网络媒介对于发挥法源功能的特殊意义来解读。网络使远程地、无限制地接近法院资料成为可能,这种特征高度契合了裁判文书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定性。裁判文书通过网络实现无障碍地广泛传播,关涉简单、高效、低成本地获取“法的内容”的基本权利,故与传统公开方式相比,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更有助于实现判决的公共价值,因为无障碍接近裁判直接有助于维护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

具体而言,判例法制度下的审判,内在地要求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知悉判例的内容、法官的裁判逻辑与审理思路,以预测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倾向。传统的纸质公开或者商业数据库提供的判例查询,或多或少给判例的获取构筑了壁垒,而信息阻塞导致公众难以有效获知判例,阻碍其全面有效地主张和答辩,故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在更重视判例实质说服力的美国,考虑到“人们可以为任何法律命题找到权威依据”,获得判例的能力无疑是诉讼成败之关键。因此代表性观点认为,法院记录应当像国会网站上的立法一样容易取得,便捷访问不应该成为有财力负担成本的群体的特权。在此种语境下推进裁判文书的全面上网,本质上是通过打破获取规则能力的不平等,来缓解诉讼能力的不平等。正是在促进平等的价值支撑下,通过网络进行裁判文书公开才享有无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在美国联邦法院,PACER(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网页界面于1998年上线,提供了一个访问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的入口,极大改变了获取信息的方式。此前,公众只能亲自进入法庭,通过邮件订阅或者从中介公司购买副本的方式获取判决资料。2002年《电子政府法》(E-Government Act of 2002)为联邦法院的信息公开提供了一些具体指引,按其第205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方法院、联邦诉讼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必须建立和维护信息公开的网站,所有的裁判观点应网上公开。由于裁判观点对于以适用先例为特征的普通法的发展至为重要,除非重大利益考虑,否则不应限制公众对于裁判观点的获取。即便是在限制获取的情形下,也应该考虑最小必要性,对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信息编辑后,需将信息编辑后的文本与进行信息编辑的理由一并公开。

(二)示范功能下的德国有限上网模式

司法电子化虽然是全球普遍趋势,但就裁判文书上网而言,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态度整体较为保守。正如我国研究者所观察到的,欧陆国家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往往只是选择性地进行——“通常情况下,一律上网公开所有最高法院所做的裁判文书;有选择性地上网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小部分的上网公开初审法院所做的裁判文书。”

有限上网模式的典型是德国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德国法通行观点认为,基于“法治国”信条下的司法保障义务、民主决定和分权原则,法院原则上有义务公布“值得公开的”(veröffentlichungswürdig)裁判。目前德国裁判的上网,主要是通过各法院的官方链接、商业数据库(比如Beck Online)和非营利组织运营的免费平台(比如openjur)。不管是何种性质的网络平台,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经过挑选的,表达了一定的示范意义,而广泛、无限制的网络传播恰恰契合了裁判发挥示范功能的需求。这种为发挥示范功能而构建的有限上网模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以示范功能为取向,上网的裁判文书理当是经过选择的。比如,柏林法律数据库公开的是自2010年以来的法院裁判文书,前提是该裁判文书被认为是“值得公开的”。上网的裁判文书既可以是全文本,也可以是有意节选后的短文本。再比如,即便是具有民主立法功能的联邦宪法法院,其网站上发布了自1998年以来所有的实质裁判,也排除了诸如争议标的额、费用确定等附随判决,排除了不包含实质说理的审判庭裁定。此外,如果多个诉讼有类似的事实经过、裁判结果,那么只选取其中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Pilotverfahren)公布上网。

第二,选择哪些裁判文书进行示范性地网上公开,其标准侧重于裁判内容的实质意义,一般由法院来评估把握。通常情况下,法院行政部门以裁判法官的评估为指导,以决定裁判是否值得公布。法院的此类决定,一方面,要关注裁判对于法律适用和发展的意义,按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公布特定方面的法院裁判甚至与公布法律规范具有相当的重要性,特别是当裁判进一步发展了法律之时;另一方面,裁判是否上网也需考虑外界对于特定裁判的关注程度,在民事领域,上网的裁判还应当包括公众或学术界要求在网上公布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对于过于琐碎或者简单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案件信息含量低而决定不上网,但若当事人、律师、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他关心案件者认为需要上网的,则可要求案件上网。

第三,从示范价值大小的角度来看,裁判文书上网更注重高层级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现实中低层级法院的上网裁判文书数量是比较少的。在普通法院的体系中,除了那些未记载理由的拒绝裁定和驳回裁定之外,联邦最高法院自2000年起的裁判文书原则上通过专门的数据库公布。相比之下,州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程度则明显低于联邦最高法院。比如在巴伐利亚州,州内所有审级的普通法院截至目前的裁判文书上网数量不过八千余件,其中处于最基层的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只有一千余件,占州内所有法院上网文书数量的13.8%。

(三)监督功能下的韩国全面上网模式

同样采取成文法制的韩国,其“判决书网上阅览系统”所代表的全面上网模式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推进裁判全面上网,是以2011年修改诉讼法为标志(即《韩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3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其明确了2013年1月1日之后确定的刑事裁判和2015年1月1日之后确定的民事裁判,在经过非实名化处理后,原则上可通过“判决书网上阅览系统”查阅复制。按照韩国大法院的解读,裁判文书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和审判公开原则的实质性保障,进一步通过统一的网络平台来全面公开裁判,则是为了提升监督的效果。以监督功能为基本取向,就决定了韩国全面上网模式中的诸多利益衡量。

第一,与示范功能下的有限上网模式相比,监督功能下的全面上网模式虽然强调裁判文书原则上通过网络公开,却并不追求大规模、无限制地传播,而采用了特定公开的方式。《关于阅览和复印民事判决书的规则》第7条规定了在线阅览判决每件收费1000韩元,于是在网络阅览系统上搜索到的文书只显示部分内容,未付费者不能获知裁判全文。所以裁判文书虽然原则上均收录于网上阅览系统,可被公众搜索、查询到,但实际操作中只是向特定的付费申请者进行定向的披露。相比之下,示范功能主导的有限上网模式虽然是选择性地公开,却是对不特定的受众无限制地公开,并且可以认为,裁判越是广泛传播就越有助于示范效应的发挥。

第二,与法源功能下的全面上网模式相比,监督功能下的全面上网模式在公开范围上有更多的控制。以民事裁判为例,首先《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第1款从裁判种类上规定了上网的例外,这包括适用《小额案件审判法》的裁判、《关于上诉审程序的特例法》第4条所规定的裁判及《韩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所规定的裁判;其次,根据《关于阅览和复印民事判决书的规则》第5条,如果案件本身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或者公开裁判可能危害国家的安全保障、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则法院可以决定限制裁判的全文阅览或部分阅览;最后,根据《关于阅览和复印民事判决书的规则》第6条,如果裁判记载了相关人员私生活的重大秘密,允许他人阅览秘密记载部分可能影响其社会生活的,或者裁判记载关系人拥有的营业秘密时,当事人及关系人就可以申请限制裁判在线阅览。

第三,立足于监督功能对权利与权力进行平衡,韩国全面上网模式体现出依职权决定和依申请决定相结合的特征,制度上为当事人与关系人发表意见提供了事先和事后的程序保障。一方面,针对法院的“不上网决定”,当事人或关系人可以表达异议,促使裁判文书上网。另一方面,当事人或关系人可以申请裁判文书不上网或部分不上网,而为保障其申请不上网的权利,法院事务官在送达判决书时同时送达《为保护秘密而限制阅览判决书的申请指南》,允许其在宣判之后、判决确定之前递交限制上网申请。

(四)总结:功能差异带来利益衡量差异

与判例法国家和地区相比,成文法制度追求裁判文书上网的动力偏弱,这主要是因为在正面效果与负面效果的平衡中上网的法理依据与现实价值有所弱化,上网潜在风险引发的忧虑却有所增加。

首先可供对比的是上网的依据与价值,成文法国家的裁判文书公开是在司法公开的框架内讨论的,不具备立法公开的意义。裁判文书的公开,一方面,被作为正当程序的一部分,即公开法官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过程,自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并且以外部监督推动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为统一法律适用之考虑,成文法国家日益重视判例的示范功能,其公开的判例虽不具有判例法内先例的效力,但有助于回应和探索重大、疑难、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以司法公开作为法理基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功能是监督功能与示范功能,成文法体制内的裁判一般不具有法源意义上的公共产品地位,其裁判文书上网也不具有促进平等性的功能附加。

其次从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顾虑来比较,裁判文书集合成数据进而对特定法院、特定法官的裁判产生预测力,这种针对个别审判组织、人员的预测,非但不是成文法审判的固有需要,反而可能是成文法制所回避的。判例法中先例的可预测性逻辑,使人们根据先例提取出的规则预测法律;法官决策的高度个性化,又使得获知法官先前在同类案件中的意见,是应当获得保障的当事人权利。相较而言,成文法理论上不承认法官造法,具有权威性的是成文法内凝结的人民意志,判决理应是法院根据法典进行法律适用的结果,这种法的适用在应然层面上是统一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预测特定法院、特定法官的裁判结果,往往持谨慎立场:一方面,对司法裁判的预测,至少在原则上、在形式上仍旧是以成文法为唯一准绳,在先的裁判通常被定位为个案情境下的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集体决策制,以集体名义而非法官个体名义作出裁判,这亦为淡化个体决策色彩,强调法律适用共同体的统一性。就此问题,法国于2019年颁布司法大数据禁令,直接禁止对法官裁判结果的预测,其中固然有数据安全的考量,但也有“去个人化”的意图,其意识来源是立法者角色与司法者角色的分离、法律与法律适用的区分。

三、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检视

我国的裁判文书全面上网模式,也是在成文法的制度环境中、在司法公开的法理范畴内给出的选择,其以2016年《上网规定》为依据,表现出尤为鲜明的全面性:一是上网文书的范围大,《上网规定》在演进中不断收缩了“不予上网的情形”,且不予上网的裁判也须公开其基本信息及不上网的理由;二是面向对象的限制少,我国裁判文书网目前所提供的服务最接近于“零门槛”,是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无访问限制的实名化信息;三是上网方式上职权性强,即要求法院依职权确保全面上网,基本没有为当事人或关系人设置制度化的表达渠道。那么,我国为什么需要又为什么容许此种全面上网模式,其运行效果又是否合乎预期呢?

(一)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由来

1.全面上网目标的提出

我国早先利用信息网络公开裁判文书,只是将网上公开作为裁判文书公开的方法之一,不过后续的改革均以强化裁判文书上网为导向,2016年《上网规定》更是以促使文书上网不留死角、破解选择性上网的难题为宗旨。在此过程中,裁判文书上网似乎被当作裁判公开的唯一方式,裁判文书公开原则几乎被等同于裁判文书上网原则,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度也被视为裁判文书公开的程度。这种概念的等价替换,一方面,使裁判文书上网的“求全”带有理所当然的色彩,另一方面,选择性上网被视为裁判文书公开不充分的体现,成为改革者与实践者极力避免的标签。

选择性上网被坚决否定与全面上网成为唯一正解,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其直接源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政策追求。详言之,我国的裁判文书上网是近年来司法公开改革的一部分,其前提性的认识是既往的司法公开不够充分,所以以上网为契机,使裁判以一种直观可视的姿态完成全面化的公开,如此用裁判的完全透明换取司法公信力的整体提高。在司法公开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是以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为既定起点,进而重点关注上网本身给公开带来的效用附加,比如为外部监督带来便利性,或为示范判例带来扩散力。相比之下,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首要目的正是在于改变裁判文书公开不充分的状况,上网的首要价值并非在于网络媒介的传播特性,而是“上网”能够直观地表现和考评“全面”。由此,当裁判文书上网被当作彰显全面公开的窗口,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自当以全面上网为目标。至于选择性上网,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选择。

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度与裁判文书上网的全面程度的深度绑定,促使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紧密围绕“全面性”目标,顺理成章地采用了范围越大越好、限制越少越好、职权越强越好的理念。于是,网上公开不比传统公开慎重,反而比传统公开激进。首先,全面上网模式要从范围上表现全方位的透明。可以看到,目前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公开审理的范围,比如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虽然不公开审理,但2016年《上网规定》第4条、第10条要求此类案件裁判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再者,我国的全面上网模式特别重视上网的真实性,以真实换取信任、彰显全面透明。根据2016年《上网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1条,上网的文书遵循实名化原则,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时,除了法定的三类隐名处理情形,文书须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最后,我国的全面上网模式突出强调了上网的主动性,以主动公开宣示公开的态度和决心。2016年《上网规定》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实践中采用“上网率”这一指标对法院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2.全面上网模式的论据

全面上网目标确立之后,之所以能够容许大范围、少限制、唯职权的上网模式,主要是借助“公共产品论”作为论证的依据,即“每份裁判文书都是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实现社会正义、维系社会价值体系和规范秩序的使命”。

在平衡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的各方关系时,“公共产品论”的介入往往会给论证带来“一边倒”的效果。比如,有关实名化上网中的信息保护问题,制度构建中援引了采用判例法制度的香港地区的法院的观点,即“针对部分当事人提出裁判文书上网不利保护隐私的问题,香港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然选择用国家公权力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该公开庭审、公开判词,公开的判词并不隐去当事人的姓名”。再比如,对于一律依职权上网亦采取类似的论证思路。我国裁判文书上网之初曾允许当事人申请裁判不上网,即规定的“当事人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且有正当理由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之后,裁判文书上网一律纳入法院职权,其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动用了国家司法资源,转变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纠纷的处理情况就成为一种司法产品和公共资源。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是诉讼的社会性特征所决定的。如果裁判文书上网必须先征得当事人同意,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就极可能落空”。

“公共产品论”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正当性,但本质上,“公共产品论”与其说是促成全面模式之“因”,不如说是追求全面目标之“果”。像是一律依职权上网的直接动因在于促进裁判文书上网的顺畅推行,若为当事人、关系人设立前置程序或后置救济,则无疑会拖累全面上网的进程,不利于全面上网的成效表达。然而,我国各级法院的各类型裁判文书,是否都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属性,以至于每个裁判都具有不容分说的公共利益,继而可以抹杀利益平衡的空间?在此,简单地诉诸“公共产品论”,使得本应慎重对待的利益平衡也被过度简化了。

(二)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运行

现实中,制度上未提供的范围控制、程度限制和公私平衡,都将在实践中引起反弹,最终反过来影响全面上网的正向价值,这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依法不予上网”中“裁量不予上网”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各地在相似的“全面上网”数据背后,有着不尽相同的公开叙事。所谓“裁量不予上网”,是指2016年《上网规定》第4条规定的“不予上网情形”中的第5项,即“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敏感或上网公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并经法院准许的”作为“裁量不予上网”的事由。再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等情形,均属于“裁量不予上网”的情形。又比如,除了“文书公开影响当事人权益”这一事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将“删除案件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的”,也列入“裁量不予上网”的范围。

第二,“裁量不予上网”的数量偏多,也会带来“以公开促公信”的效果减损。根据一项对全国法院的调查,2020年1月1日至9月30日,在未全文上网的裁判文书中,不予上网的理由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的占比51.22%。这一“裁量不予上网”的占比,在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达到90%以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甚至达到了100%。202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裁量不予上网”的文书数量仍然占到未全文上网文书总数的38.5%。所以,“裁量不予上网”的权力是否被规范行使,也要打上一个问号。

第三,已经上网裁判中的简单裁判占比较高,同样引发对于实质公开的怀疑。身处“上网率”考评带来的数据压力中,法院以有限的资源在追求形式全面的同时,还能否重视实质全面呢?根据2019年的研究,2017年审结的案件中,裁定书几乎达到全部上网文书的一半,即48.6%;判决书在上网文书中占比只有34.7%;通知书占比11.5%,决定书占比2.4%,调解书占比0.8%,其他文书占比2%。此外应当承认,我国的全面上网模式在运行中对于法官的裁判说理产生了反向抑制作用。缺乏说理的判决以及简单性裁定、决定、通知书的上网公开,往往只有结果公开的效果,没有理由公开的效果,司法公开的实质性不可避免地要遭受质疑。

(三)总结:预想与现实的紧张关系

综合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构想与实践,可见全面上网的刚性要求与现实可行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司法实践借助“裁量不予上网”的规定来缓和全面上网制度的刚性,以降低全面上网的负面影响,包括消解当事人缺少表达渠道而产生的不满,控制容易被误读的文书的传播等。然而这种缓和方式带有先天不足,“裁量不予上网”目前是标准模糊、有分歧的,可能为司法擅权打开方便之门,也会引发外界对法院的质疑与批评,结果反而背离了全面上网的初衷。现实表明,当公信力高低捆绑于全面化程度,“全面性”的感知一旦受损,公信力的评价也会随之动摇。更重要的是,形式上的全面性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公信力的问题,由此就需要慎重思考全面上网目标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四、我国裁判文书上网模式的转型

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旨在实现传统公开方式未曾实现的理想,期望在网络平台上主动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传达和体现全面公开的担当承诺。在裁判文书获得前所未有的公开程度之后,全面上网模式的阶段性使命达成,有必要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果而调整转型。毕竟,“单纯的公开与司法公信力提升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正向关系,而是需要更为精密的制度设计,才能发挥公开的正向社会功能”。下一阶段的制度完善,需要从改变形式上的、抽象化的“全面性”要求入手,从关注全面上网如何实现转向关注公开功能如何实现。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重新定位

主张上网模式的转型,是一个先破后立的过程,首先是改变现阶段对上网模式的一些片面、固化的认识,为制度调整打开多元灵活的可能。确切来说,就是应当打破目前不特定、实名化、依职权的单一思路,将线下公开、特定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纳入制度选项。

1.裁判文书上网与全面化公开的解绑

为理顺裁判文书上网与裁判文书公开的关系,裁判文书上网与公开原则首先需要适度解绑。一方面,上网只是公开的方法之一,以公开为原则不必然导致全面上网的要求。所以反过来说,理应重新认识选择性上网的含义与意义,撕除其负面标签,不能将其与选择性公开画等号,不能将上网不全面等同于公开不充分。另一方面,裁判文书公开只是裁判文书上网最为基础和直接的结果,上网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互联网载体所带来的信息扩散力。裁判文书上网更应聚焦于上网的实质工具价值,而非公开这一形式结果。应当说,将公开视同上网,是对公开原则和上网手段的双向抑制——既窄化了审判公开制度,也弱化了互联网的载体价值。

若将网上公开看作全面公开的方式之一,裁判文书全面公开的整体要求可通过线下公开与网上公开相配合的方式达成。在德国,虽说只有部分裁判存在示范价值,但所有的裁判原则上都应当接受监督。所以在有限上网模式之外,在法院地申请裁判文书公开这一传统项目得以保留。对于民事类裁判,当第三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说明法律利益时,法院院长可不经当事人同意允许其查阅案卷。《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条第2款亦允许未参加程序者出于正当利益在法院地阅览记录,除非这种公开有悖于程序参加人或第三人值得保护的利益。针对电子化案卷资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款、《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条第5款亦规定了相应的申请阅览权。柏林法律数据库也明确表示,对于那些没有被收录进数据库的裁判,公众可以另行向法院申请公开。由是反观我国,单边强化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同时,裁判线下公开所具有的查漏补缺意义被忽视,一方面,这导致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承受了全部压力,维持全面公开的形象却又十分不易。另一方面,那些依法不予上网的裁判文书要如何查阅、怎么监督,不上网的裁判是否完全排除在公众或关系人的知情监督权之外,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2.裁判文书上网与无限制公开的解绑

在形态各异的裁判文书上网模式中,对上网的价值与风险的平衡是普遍存在的。在美国,裁判信息公开范围扩张的同时,有关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方面的担忧愈发突出,信息披露与不披露的紧张关系持续存在,也推动了新的安全与隐私保护法案的出台。正是因为利益平衡的复杂性,美国全面上网模式目前只能说是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定要求,各州的裁判文书公开规则与实践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在德国,参与司法程序者的一般权利和公众对信息的兴趣处于复杂的紧张状态,信息方面的公共利益必须与数据主体的一般人格权相协调。其利益衡量的结果之一是,即便是示范性质的裁判文书,也要经过匿名化的处理才能上网。在韩国,为对全面上网施加控制,确立了用户实名化、检索定向化、申请缴费制、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异议保障等多种规则。

在我国全面上网模式的具体塑造中,裁判文书的“公共产品论”的强势论调,几乎排除了进行细致利益衡量的可能。按前文所论,判例法制度下的全面上网模式以“公共产品论”为据,但正因为是在裁判例发挥法源功能的语境中,裁判文书才具有此等程度的公共性。就此而言,“公共产品论”在我国的立论环境显然不同于判例法国家和地区,以此为由来弱化私人权益的地位,是不恰当的。

3.裁判文书上网与唯职权公开的解绑

为体现裁判文书上网中的利益平衡,除了依职权决定一定范围内的裁判文书不上网,依职权隐匿一定范围内的信息,还可以赋予当事人及关系人以异议渠道。我国裁判文书上网中利益平衡的缺位,使得目前的裁判文书上网基本取决于法院职权,进而导致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客体化。在此,当事人本应是权利主体,其请求行使监督权的渠道并未完全打开,反而成为法院唯职权公开模式中的义务方,被动承受裁判文书上网的负担。尤其考虑到部分法院有规避实质公开的倾向,通过网络公开传播的可能不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而是纠纷本身。

从比较法经验来讲,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异议机制,首先,是对法院决定裁判文书上网的异议,即基于隐私保护、敏感信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或其它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裁判文书不上网或部分不上网,为提高效率,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关系人在裁判确定之前提出申请;其次,异议机制还可以是针对裁判文书不上网提出异议,比如,在法院决定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后,当事人或关系人出于强化社会监督之目的,可以以不予上网事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再比如,当事人或关系人还可以以裁判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由,请求法院将裁判文书上网以满足公众知情权;最后,不管是对上网的异议,还是对不上网的异议,当事人及关系人若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亦应有复议或申诉的机会。

(二)示范功能与监督功能的二元区分

重新认识裁判将裁判文书上网,打开了网上公开与线下公开相结合、不特定与特定公开相配合、依职权与依申请相并行的多元可能。不过如何将可能转化为现实,还需以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功能为依托进行讨论。在裁判文书上网初期,官方对上网的功能有多重期待,“中国裁判文书网”肩负着强化监督、形成示范、促进法学研究、推动国际交流等具体任务。其中,示范功能与监督功能居于首要地位,但两种功能的作用原理是有差异的。概言之,为达到提升司法公信与公正的目的,发挥示范功能的重点是扩大裁判文书的传播性,而发挥监督功能的重点是保障裁判文书的可获得性。

1.立足示范功能的上网模式

第一,发挥示范功能意味着筛选出具有示范性的裁判文书,采用选择性的上网模式,否则不加区分地全面上网将遮蔽裁判文书的示范意义。目前所采取的全面上网模式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设置,在很多方面并不是对标示范功能的。比如,裁判文书上网不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还包括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如此扩大上网范围主要是为了贴合全面监督的要求。再比如,我国实践中,基层法院的上网率高,而高层级法院的上网率偏低,这也与裁判文书示范功能的预期相悖。因为示范功能更强调高层级法院的文书公开,以之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二,借鉴比较法上的思路,示范价值既可以是法律意义的示范,也可以包括社会意义的示范。法律意义的示范是指裁判关乎法律的解释、具体化适用、分歧统一、漏洞弥补等。社会意义的示范则是指相关案件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或裁判预期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关涉到特定群体团体的利益。有限的、示范性的裁判文书上网,能够避免查阅者迷失于海量的信息之中,有利于社会公众、纠纷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裁判发挥公共指引、热点回应等效果。

第三,示范功能的发挥应当依托于统一的网上平台,一般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不特定地公开。这是因为示范性裁判文书的公共产品属性较强,宜充分发挥网络的传播优势,面向不特定公众扩散。另外,正因为数量有限,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处理能够相对周全,裁判文书集合引发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的安全风险也大体可控。法院通常可以自行评估裁判所包含的公共利益,从而进行主动披露,但对发挥社会示范意义的裁判,也应允许个人、组织或媒体申请裁判文书上网。其中,法院的裁量权需要结合现实进行规范。

2.立足监督功能的上网模式

当示范功能的框架容纳了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媒体或团体关注度的裁判文书公开问题,监督功能则应当定位为对一般性案件的常规监督。围绕监督功能进行的裁判文书上网建设,依然可以规定裁判文书以网上公开为原则,同时引入线下公开作为补充,并且对上网裁判文书采用特定公开的方式。

第一,裁判文书公开欲发挥监督功能,本身并不需要大规模传播。网络传播在理论上可以极大地提升对裁判透明度的感知,但是这种抽象的、泛泛的感知其实又异常脆弱。比如,多种因素可能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是很难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的,而不统一的消极面向会借由网络放大,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冲击。因此,理论上也认为,司法公开的本质是在有限时空条件下针对特定主体的公开,合理、适当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司法受到监督,但过度公开会使司法受到诸多没有必要的关注甚至承受言论、行为上的偏见。

第二,采用特定公开合乎手段与目的的比例性。在利益平衡的情景中,发挥示范功能的裁判文书的强公共性以及数量有限性,使示范功能导向下的裁判文书上网趋于积极主动,相比之下,监督功能驱动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则更需要关注上网的负面控制。首先,鉴于一般性裁判文书的公共属性偏弱,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意见理应受到更大的重视。其次,为保障全面监督而全面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数量变化带来的数据风险以及为消解数据风险所付出的成本,均不容忽视。综合考虑下,特定公开有助于平衡全面上网制度中的此类利益冲突。

第三,从域外来看,达到特定公开的效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全文付费阅览。韩国现行法要求支付费用后才可阅览裁判全文,否则只能看到大致的审判要点。不过即便费用较低,付费的设置依然是韩国裁判文书上网最大的争议点,我国的现实也决定了不宜采纳此种方式。(2)定向化检索。韩国的“判决书网上阅览系统”曾经不允许用关键词搜索,查阅案例需要输入准确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这种方式能够避免将所有裁判文书不加控制地暴露在网络上,但在韩国国内也引起了检索不便的批评,尤其是考虑到付费的设置已经实际限制了公开的对象。(3)电子邮件。在韩国,针对“判决书网上阅览系统”未收录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请求法院提供,这一类申请也需要提供相应的案号。(4)法院图书馆的特别阅览室。韩国允许有特别事由的申请人进入法院图书馆的特别阅览室,访问法院内部的综合法律信息系统和判决书检索系统,以查阅未经技术处理的原始裁判文书。(5)依申请公开。可供参考的是俄罗斯的庭审公开制度,研究指出,其“被动”的依申请公开的做法,似乎更有助于将提升司法公信力置于现实可操作的维度上。因为理论上,法院只需要尽可能为公民监督过程提供保障和服务,而无需运用自身手段来主动公开。如此既节约了成本,又更能体现公民对司法监督的主体地位,也会减少外界对于司法审判“选择性公开”的质疑。类似的逻辑亦可应用于裁判公开领域,在全面公开即表明全面接受监督的前提下,制度化的依申请公开即能够达到保障监督权的目的。

(三)总结:二元并行的上网模式

由于在法理、效益、风险等方面的差异,裁判文书公开应区分监督功能与示范功能,分别研究二者与上网模式公开的关系。总结前文分析,裁判文书发挥示范功能适宜采用有限上网、不特定公开的模式;而为发挥监督功能,裁判公开可以考虑以网上公开为主,以线下公开为补充,并且对上网裁判文书采取特定公开的方式,兼顾当事人与关系人的权利保障。由此可见,以往用单一平台来统领两种模式,可能导致两类功能都无法得到纯粹的、彻底的贯彻。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启动、2024年2月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为独立划分出以示范功能为中心的网上公开平台提供了现实基础。刚刚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正是诞生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面临质疑、存废动向不明的背景中,也被认为是对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争议的一种回应。但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是否能够承担起上文所述的示范功能,其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关系如何协调,乃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下一步向何处去,这些问题的厘清都还需要继续观察,也有赖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良性沟通和协力探索。

结语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我国前一阶段深化司法公开的重要成果,在以空前的力度推进司法全方位公开之后,如何从提高公开数量转向提升公开质效,是近来颇受关注的论题。在此背景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十年实践,理应得到总结和反思。笔者选取功能的视角,围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模式,得出了以下几个观点。第一,选择裁判网上公开模式的关键在于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定位,其影响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可以说,不同的功能取向塑造了不同的上网模式。第二,成文法制度中的裁判文书公开从传统公开转向网上公开,其利弊平衡过程更为复杂多元。在判例不具法源功能、欠缺强公共产品属性的情况下,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裁判文书上网通常紧扣其功能预设,在最大程度发挥其功能价值的同时尽可能控制风险和成本。鉴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期许、风险评估和成本承受能力均有差异,其裁判文书上网模式最终是在正向功能与负面效果的拉锯中给出的个性化选择。第三,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既广又杂,以至于导致功能失焦。在以公开促公信的改革中,对司法公信力的宏观追求直接转化为对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度要求,忽略了中观层面裁判文书上网功能所具有的实质指引意义。由此,我国的全面上网着力于追求“全面”之形式,形成了以范围大、限制少、职权强为特征的全面上网模式。第四,探讨裁判文书上网模式的转型,首先需要改变对上网范围的片面追求,理性认识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与裁判文书上网之间、裁判文书上网与提升司法公信之间的关系,科学地界定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围绕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来设定上网的范围、对象与方式,将在我国形成二元上网模式并行的局面,即示范功能取向的有限上网、不特定公开模式和监督功能取向的全面上网、特定公开模式。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上线为契机,可以期待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进一步的精细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