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首次对横向穿透作出了规定。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债权人有动力通过合同的履行、破产清算、强制执行等各个环节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此来提高债权的清偿比率。建议企业通过合规经营来增强对风险的管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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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确立了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观点: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开了我国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之先。
鉴于公司法(2018)20条只对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关于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一直属于立法的空白,故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徐工机械案判决的说理部分援引公司法第20条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时,使用了“参照”一词,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条第3款借鉴自英美法的判例规则。以司法为中心,以救济为目的,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通过类比推理对个案进行裁决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法律规则来自先例,法律规则本身又处于动态的生成过程之中,因此判例法在法律规则上缺乏成文法国家所要求的高度抽象性、明晰性与稳定性。这或许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的根源之一。
为了统一裁判的标准,最高法院在总结以往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内容体现为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的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
九民纪要的第10条细化了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认为主要应当综合考虑6个方面的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在对该条规定进行解读时认为人格混同最核心的内容是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至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住所混同可以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情形来综合加以考虑。
九民纪要的第11条对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认为主要体现在5个方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按照最高法院的解读,第11条第2项规定的是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但是缺少了上位法的依据。因为公司法20条第3款指向的是纵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不同的是,“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最高法院秉持问题意识导向以回应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
九民纪要的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通说认为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但在参照适用时要按照公司法20条的规定,要严格把握两个判断标准,即从行为要件上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在结果要件上要符合“严重”的标准。之所以强调在适用人格否认时需要慎之又慎,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动摇法人制度这个公司法的基石。
新公司法颁布后,新法的第23条第2款首次对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作出了法律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横向否认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并与九民纪要的第10条、11条、12条一起共同组成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实体裁判规则体系。
然而,在审判实务仍然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0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但是这个判断标准却很难确定。在(2022)津0113民初4304号案中,审判方认为“优某公司自2019年至今的经营流水信息显示金额超过千万元,但唯一经营账户余额的最高额不足25万元。现优某公司唯一的经营账户余额仅为10余万元,可以确认优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偿债能力低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没有充足的资本来应对公司债务,反映了优某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性质,已经无法承担可以预见的债务和责任。故本院认定优某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该案判决书入选了2023年天津高级法院系统的优秀裁判文书。在笔者看来,这里似乎混淆了“资本”和“资产”的概念。我国在立法上早已取消了注册最低限额的规定(特殊行业除外),且在世界主流趋势从注册资本担保观发展到资产担保观的背景下,强调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单独认定会给企业设立、生产运营带来很大的困扰。此外也会赋予审判人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法治目标。因此把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对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与支配这两种情形的补强或许会更为妥当。
02
举证责任的负担与分配问题
由于存在着实际控制人利用亲属关系、雇佣关系以及其他身份关系进行股权代持的情形,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关联关系的识别存在很大的困难。另外,即使对于股权关系图谱明确且公开可查询的公司,由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频繁性与隐蔽性,若想证明存在人格否认情形,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仍然很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债权人至少要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至于是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目前对这类案件仍缺少相应的判断标准。对于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的举证责任负担也缺少明确的分配标准。
03
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实务中,对于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鉴定,通常集中在对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这个类型。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区分审计报告结论的内容,在确认财产混同的前提下要关注财产是否可区分,按照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在财产混同但可区分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应当进行人格否认。因此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证据效力问题很可能会在实务中引起争议。毕竟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诉讼业务的精细化、技术化将是未来的趋势。
建议企业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债权人有动力通过合同的履行、破产清算、强制执行等各个环节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此来提高债权的清偿比率。这也对企业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企业在实务中做好以下几点来实现对风险的管控。
一是树立现代的商业理念。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分清各自的行为边界,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不要把公司当作自己的私产。
二是进行规范的股权架构。新公司法23条第2款对横向人格否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该规定的文义上来看,对于“资产下沉型”的逆向人格否认也应该在该法律规定的“射程”之内。近年来学术界也出现了借鉴美国“三角刺破制度”和“单一商业体理论”的声音,希望以此丰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的修订使得这些借鉴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我国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也使得这种借鉴了有了现实上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因此建议企业在对股权关系进行架构和调整时,尊重商业规律,对各业务模块的区分真正体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实质,不要简单的套用流行的股权结构模板。
三是规范公司的财税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合规、税务合规。最好委托有专业实力的财税咨询服务公司,以健全内部控制为目标,逐步搭建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相匹配的财税管控体系,做到合规运营。
来源:祥顺企服特聘法律顾问维尼小熊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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