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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件文号】:(2004)执他字第19号

1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主要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文件文号】:法释〔2020〕18号

1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主要观点】: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案件过程中有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文件文号】:法〔2005〕209号

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主要观点】:

对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文件文号】:法函〔1997〕97号

175、最高院民一庭: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

答:不应当,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是案外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

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76、第一巡回法庭: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甲说】: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上手写备注的“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某分行并加盖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校对章,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商铺的交易自1999年6月起的数年时间内一直处于稳定状态,直至被F公司申请查封。可见,建行某分行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B公司处获得案涉商铺后,数年时间内一直怠于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存在明显的过错。何某等五人从D公司受让案涉商铺时,也未谨慎审查D公司及其前手建行某分行是否已经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后亦未及时敦促前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何某等五人作为受让人整体在案涉商铺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支付了价款,但由于包括何某等五人在内的多手受让人在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因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排除F公司的强制执行。

【乙说】: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手写备注“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某分行”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何某等五人从2007年起持续占有该案涉商铺,法律应保护其占有。因此,何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当提审改判。从过错认定的角度看,在连续转移产权的背景下,对权利人过错的认定应降低标准。从维护既定秩序的商事裁判原则看,F公司于2009年取得债权,而何某等五人于2007年始持续占有该案涉商铺,如果仅因何某等五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而让F公司后享有的债权优先于何某等五人在先取得的权利,明显不利于维护既定秩序。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177、指导性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178、参考案例: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89号

179、参考案例: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

180、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

181、参考案例: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182、参考案例: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18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184、参考案例: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

185、参考案例:某建设公司诉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保全、执行措施享有的执行顺位利益,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特别民事权益,其执行顺位利益能否实现与生效裁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影响其执行顺位受偿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

186、参考案例: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37号

187、参考案例:佳某公司诉汇某公司、飞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通过省级产权交易所竞得案涉债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案涉增加注册资本及调整持股比例相关协议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的实施日,其效力发生条件已发生改变。即便如此,前述协议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当事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执行案涉标的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75号

188、参考案例: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Ⅱ、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89号

189、参考案例: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190、参考案例:陕西某担保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陕西某机械制造公司、习某某、陕西某商贸公司、梁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拍卖标的价值的,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采取合并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避免因分开拍卖人为增加拍卖财产的瑕疵,影响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导致流拍或不合理低价成交等严重损害拍卖物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191、参考案例:青岛某福利厂诉姜某、青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实施兼并的公司所有,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实施兼并的公司整体接管被兼并企业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68号

192、参考案例: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

193、参考案例: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

194、参考案例: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

195、参考案例: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196、参考案例: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73号

197、参考案例: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Ⅱ、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198、公报案例: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

199、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裁判要旨】:

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因此,在其他申请人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该当事人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保全数额范围内。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该当事人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范围内,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200、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界限及区分——陈某某与沈阳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确定时,因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资金的借用关系,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在买卖标的物确定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用此前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购买房屋时,应视为对于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清理,该协议本质上属于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应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Ⅱ、区分预约和本约的根本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买方交纳购房款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买方只能依据协议要求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要求履行交房义务,且双方必须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最终确定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此协议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553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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