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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浙江高院民一庭)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02、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浙江高院民一庭)

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03、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浙江高院民一庭)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04、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江苏高院)

答: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0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江苏高院)

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0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重庆高院民一庭)

答: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并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对企业职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进行审查。对双方的约定是否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根据前述内容进行审查。

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时可参照合同的哪些约定?(陕西高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08、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结算协议效力是否受影响?(陕西高院)

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09、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重庆高院民一庭)

答: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工业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

10、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杭州中院民一庭)

答: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已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1、如何区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挂靠与内部承包?(杭州中院民一庭)

答: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二者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12、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金华中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约定无效,应否支持?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应否支持?(金华中院)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14、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北京高院)

答: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北京高院)

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6、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北京高院)

答:《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17、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北京高院)

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

(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18、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北京高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9、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北京高院)

答: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确实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前述合同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当事人有其他争议的,原则上可以参照本解答的相关内容处理。

20、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不主张还要审查么?(徐州中院)

答: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应当首先主动审查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

21、效力的审查有哪些原则?(徐州中院)

答: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知挂靠情形的,该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情形的,该施工合同无效。

22、什么是内部承包合同?效力怎样认定?(徐州中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承包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对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或转包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23、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福建高院)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4、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福建高院)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25、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人超越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6、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7、如何认定转包?(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

(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28、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企业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企业的;

(五)专业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29、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述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

(一)借用资质(挂靠)人通常以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挂靠)人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的;

(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借用资质(挂靠)人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包括为确保管理费收取为目的的出借账户),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

(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

(五)施工合同约定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实际并非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进行采购、租赁,或者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借用资质(挂靠)情形。

30、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届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一)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

(二)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

(六)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

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

31、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劳务分包:

(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

(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

(四)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

32、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33、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34、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四川高院民一庭)

答: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前述合同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当事人有其他争议的,原则上可以参照本解答的相关内容处理。

3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答:《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该建设行为为主要合同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认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条额外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即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36、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答:实务中,当事人通过补充合同以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现象较为常见。我们认为,通过补充合同变更主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有效的。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以达到逃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何为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非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可知,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以便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变更约定有效。

37、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答:该约定已经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之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受领工程价款之权利;发包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接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产品之权利,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由此可见,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其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拿到“鲁班奖”,否则就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标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38、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发包双方就如何偿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答:《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规定均充分表明,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欠款数额已经为一个定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为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做出约定,《还款协议书》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因主合同发生纠纷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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