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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救济法:

比较与探索

Legal Relief for Medical Injuries:

Essays from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s

作者:唐超 著

ISBN:978-7-5764-1074-7

定价:125 元

2023年11月出版

作者简介

唐超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译有马克•施陶赫《英国与德国的医疗过失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梅尔曼等《以往与来者——美国卫生法学五十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西蒙•泰勒《医疗事故责任与救济:英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编译有《世界各国患者权利立法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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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题为医疗侵权法,主要是评析《民法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章的成败得失。另外,探讨了医疗产品责任条的法律适用事宜,指出医疗机构并非以产品销售者,而是以服务人身份承担严格责任,是产品责任法外的独立规整。第二部分主题为医疗合同法,主要是以比较法为参照,考察医疗合同法的框架。特别是针对错误出生诉讼,指出侵权法并非合适路径,倡导在合同法上寻求救济。第三部分主题为考察其他法域医疗损害多元救济机制。法国法特别值得中国关注,得用为背景,梳理流行的技术责任与伦理责任两分法学说。第四部分为域外医疗判例选译。依诊疗过失责任、说明过失责任与医疗产品责任的三类型思路,翻译了几份域外判例,供中国学界及实务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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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在“产品-服务结合体”场合,不令医疗机构负严格责任诚为比较法上的多数立场,却不能说相反的立场就“很难寻到踪影”“别具一格”,与各国“通过产品责任法解决侵权责任的思路不同”。

最典型的是法国法。依法国《公众健康法典》,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服务人负严格责任(第L.1142-1条)。这里的产品得为药物、化妆品、有毒的物质和制剂、疫苗、避孕用品、杀虫剂、用于特定医学目的的食品,或者医疗器械(第L.5111-1条)。又依法国最高法院判例,输血单位提供的血液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输血单位亦负严格责任(民一庭,1995年4月12日)。另外,依法国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7月9日判例确立的原则,公办医疗机构所用缺陷设备或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即便无过错,亦要负赔偿责任。法国这套体制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不甚合拍。依后者立场,系由“生产者”就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负严格责任(第1条);无法查明生产者的,方由产品“提供人”承担责任(第3条第3款)。此间龃龉之处,在贝桑松大学医院案中浮现出来。

该案案情为,13岁的患者接受手术,躺卧的电热毯出故障,将患者灼伤。贝桑松行政法院和南希上诉行政法院皆依判例法令医院承担严格责任。医院认为法国判例法抵触“产品责任指令”立场,继续上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不中止诉讼,动请欧洲法院就“产品责任指令”的立场发布初步裁定:在依“指令”引入产品责任后,法国那套令公办医院负无过错责任的体制还有效否?

欧洲法院阐明“产品责任指令”立场,即针对缺陷产品的责任规则并不适用于服务提供人,并给出定谳,即利用了缺陷产品的医院仅系服务人,并非产品提供人。但是欧洲法院又指出,“产品责任指令”并不规制缺陷产品责任领域的方方面面,不过是协调欧盟成员国立场的第一步,服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该指令不予置喙。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使用的缺陷设备或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为有效保护患者,“产品责任指令”并不禁止各成员国制定自己的规则,令医疗机构承担严格责任;惟内国规则不得妨碍患者直接起诉生产者,亦不得妨碍医疗机构向生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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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近的例子则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令医疗服务人就产品所致损害负严格责任(第四编C分编第8:103条)。起草人提出几点政策考量:其一,现代医疗服务中所用设备很复杂,技术故障或人为故障在所难免,完全随机的无法预测的失灵风险亦消灭不掉;其二,方便患者获得赔偿;其三,严格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合乎医务人员利益,盖不必将特定医务人员拎出来加以“责难”,而医疗机构既然置备了医疗产品,便只能在机构层面予以充分控制,预防损害,从而将个人责任转换为集体责任、组织责任;其四,实证研究表明,就缺陷产品致害,过错责任的威慑功能于个人层面不起作用,对预防此类医疗事故来说,整体性的积极措施(监管、核查)更为适宜。此外,北欧国家亦同此立场。荷兰学说亦多支持令医院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荷兰学者提出的理由包括:在荷兰法上,债务人应担保所用物品的质量;患者难以判断,伤害是由产品还是由服务造成;医院可以选择产品制造商,患者于此没有影响力;医院投保比较方便;严格责任法制可以激励医院尽到最大可能的注意;令医院承担责任,有助于司法的确定性。

还是前引贝桑松大学医院案的裁定书阐述最为明白。欧洲法院指出,贝桑松大学医院既非产品生产者,亦非产品提供人,故不得依产品责任法制令其负无过错责任。但这不妨碍针对利用了缺陷产品的服务人,引入同样严格的责任,法国法即为如此。这里的法律基础,是考虑到患者和医院间的特殊关系,于产品责任法制之外另起炉灶的。明乎此,也就知道,对《民法典》第1223条的批评,倘纠缠于产品责任法制的解释论问题(医疗机构是否系销售者),那就全盘落空了。

是以,对《民法典》第1223条利钝得失的讨论,只能转移到公共政策上去,也就是在维护医院利益和便利患者救济之间,如何权衡。从法政策角度对第1223条提出的批评不外以下几点:医院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医院缺乏分散风险的机制,严格责任使医院负担沉重,甚至会加剧医患矛盾,等等。本书无力就此发表实质性意见,只打算指出两点:

第一,好多论据是缺乏说服力的。比如,医疗机构并非药物的设计、制造单位,不能控制缺陷发生。但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施加严格责任的重要理由是,可以降低危险活动的水平,放在医疗领域,即督促医疗机构选择更为可靠的药物制造商,而不是苛求医疗机构必须发现缺陷;药品集中采购机制也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在药物的选用上就失去了话语权。另外,有些论据是矛盾的。比如,既称“医疗机构缺乏分摊损害赔偿成本的机能”,又说“严格责任将会导致医疗服务成本的增加”。还有些论据,不过是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公说婆说而已。比如,责任形态对医患关系、医学发展的影响。

第二,正如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所说,“医疗服务人之于患者,其地位颇类产品销售人之于消费者”,是以,法政策立场的批评如果成立,那么这些批评大抵可以用之于产品责任法制对销售者的定位。故而,“本来医疗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并不是新问题,通过《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由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责任即可解决”的说法就颇不牢靠。盖销售者同样可以喊冤叫屈,为什么《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不肯照着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思路来设计销售者的法律关系呢?后者的销售者可是只承担次位责任的。可以看到,自从《产品质量法》1993年颁布以来,两度修法,再经《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先后制订,立法者的态度从未动摇,一直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至少表明,《民法典》第1223条并非立法者心血来潮的产物,纵使不合乎批评者的口味,但确是立法者一贯立场的延续。

“产品-服务结合体”致害场合,医疗机构承担何种责任在政策上更为合理,本书不持特别立场。要提醒的是,前文述及,欧洲法院并不反对各成员国令医疗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也指出,医院的责任形态一直在演化当中,既然医院过去享有的慈善免责优待可以褫夺,未来引入严格责任也并非不可想象。何去何从,需要立法机关抉择,深入的实证研究是必要的,非黑即白的指责并不明智。

目 录

甲帙 医疗侵权法

第一章 《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章评析3

一、引言3

二、诊疗过失侵权规则5

三、说明过失侵权规则17

四、病历、隐私、不必要检查、“医闹”诸条36

五、结论:中国医疗民事立法的方向38

第二章 医疗机构就缺陷产品致患者损害的责任40

一、医疗机构在产品责任中的位置41

二、产品责任外的独立规整:《民法典》第1223条46

三、并非医疗产品责任的若干情形52

第三章 法院授权的剖腹产案件:英国判例法的经验55

一、判例概览56

二、孕产妇的意识能力61

三、理性与拒绝治疗67

四、胎儿的利益72

五、孕产妇最佳利益77

六、医疗行业的态度79

七、结论80

八、附录:NHS指引81

乙帙 医疗合同法

第四章 医疗合同法的构造:比较法考察91

一、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92

二、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路径99

三、医疗合同的定义与当事人101

四、医疗合同的订立105

五、医疗合同的效力:医疗服务人的义务106

六、医疗合同的效力:医疗需求人和患者的义务116

七、医疗合同的终止118

八、结语119

第五章 比较法视野中的错误怀孕和错误出生诉讼120

一、引言120

二、术语辨析122

三、比较法观察126

四、中国法的进路170

五、结论191

丙帙 医疗损害救济法制改革

第六章 瑞典人身损害综合救济机制研究197

一、引言197

二、瑞典的侵权法制198

三、瑞典的社会保险法制204

四、瑞典的特别赔付体制:“瑞典模式”212

五、从“瑞典模式”到“北欧模式”237

六、国际视野下的“瑞典模式”:限于患者险245

七、结论252

第七章 法国医疗损害救济法研究254

一、引言254

二、医疗损害赔偿法255

三、行政赔偿体制287

四、结论306

丁帙 域外医疗判例选译

诊疗过失与比例责任:以色列最高法院卡梅尔医院与马鲁尔

医疗损害赔偿案311

一、副院长里夫林法官313

二、列维法官317

三、瑙尔法官317

四、朱布兰法官336

五、鲁宾斯坦法官339

六、院长拜利希法官343

七、阿贝尔法官344

八、普罗卡恰法官346

九、格尼斯法官348

知情同意法制保护的法益:以色列最高法院达卡诉卡梅尔

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351

一、拜利希法官352

二、奥尔法官370

三、斯特拉斯伯格-科恩法官392

四、院长巴拉克法官421

五、副院长列维法官422

六、车辛法官422

七、恩格拉德法官422

医院如何承担产品责任:欧洲法院贝桑松大学医院与迪特

吕医疗损害赔偿案423

佐审官意见423

欧洲法院判决书(大审判庭)436

错误生命与错误出生:以色列最高法院哈默等诉阿米特医生等

医疗损害赔偿案444

一、副院长里夫林法官445

二、荣誉院长拜利希法官481

三、院长格里斯法官482

四、瑙尔法官482

五、阿贝尔法官482

六、朱布兰法官484

七、鲁宾斯坦法官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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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第四编辑部

编校排版:信息中心

审核签发: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