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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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31日,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甲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建设甲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

2010年8月27日,A公司与甲村委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台县甲村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42633元。

2010年6月20日,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人温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五台县甲村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代表该公司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宜。

2010年6月21日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责任书》,授权温某某为五台县西庄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

后该工程由被告人温某某组织施工建设,期间甲村委将两户村民的宅基地通过置换形式收回,甲村委未就该部分与A公司签订后续扩建办公楼工程、宿舍西楼工程、宿舍配套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仍由温某某继续组织施工。

2011年12月29日,山西B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工程和续建工程进行决算,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施工单位处盖有公司公章,此章由甲村委主任师某某找该公司持章人方某某加盖),报告显示五台县台城镇甲村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工程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5740109.79元。甲村委依照审定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温某某,A公司默认工程款不入公司账户。

经原五台县地方税务局调查,在五台县台城镇甲村综合楼工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以自己及被告单位A公司的名义,为包工包料部分人民币4960109.79元的工程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甲村委为省钱,将剩余部分人民币10780796.21元的工程开具材料费发票。

2016年11月17日,原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A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五地税稽处【2016】3号),责令五台县A有限公司补缴建筑业营业税人民币323423.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6171.19元、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人民币1092.8元,合计税款人民币340687.88,补缴教育费附加人民币9702.72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人民币6468.48元,补缴价格调节基金人民币4851.36元。

2016年11月23日,原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A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地税稽罚【2016】2号),对五台县A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70343.94元。

A公司在税务机关依法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五台县A有限公司以综合楼以外的扩建工程不属于其授权范围,是甲村与温某某个人间的事,扩建工程纳税义务人不应是五台县A有限公司为由曾准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但后经问询,未进入程序。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补缴税费、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09238.94元,次日缴纳罚款人民币340687.88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木某某称这件事发生在我接手公司之前,对此事不太清楚。

2.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称甲村的自建工程是委托我个人做的,税务是由甲村代扣代缴,我个人没有交税的权利。

3.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某不构成逃税罪。

(1)甲村办公楼工程、宿舍南楼工程、宿舍配套工程与五台县A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是甲村委会为了减少投入使村民能够买得起房而私下同被告人温某某个人达成意向,该后续工程是由甲村委会做主导,温某某只是提供劳务的个人行为而已。

(2)温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逃税故意。温某某已配合甲村委会将材料款进行了纳税,其并不存在少交税款的问题。

(3)本案中还存在实际缴纳金额比应纳税金额多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作为不懂法的普通民众,其不可能知道税法的详细规定,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逃税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少缴纳税款的行为,应依法宣告温某某无罪。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义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未依法改变或撤销前均应执行。被告单位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某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拒不缴纳税款,且其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的12.8%,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税款是甲村委建设综合楼工程以外扩大的建筑面积应征税款,而该工程不属于被告单位书面授权被告人施工范围;发包单位即甲村委亦明确表示扩建工程是自建工程,系其与被告人个人间的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被告单位的公章是由发包方负责人让被告单位持章人加盖,并不是被告人温某某所为;被告单位亦对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主体持有异议,为此曾准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综上才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因对纳税主体有异议而迟延纳税。立案后,被告人已以被告单位名义将税款全部缴清,无论其主观恶性还是造成的后果均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西省五台县A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