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袁源:侵权赔偿认定中刷单抗辩不应予以鼓励!——简评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胜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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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C公司仿冒其“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C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判决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C公司不服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对C公司“刷单销量不应计入侵权赔偿认定基准”的主张做出了回应。

本案原告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袁源律师团队代理,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

案件概要

原告是“定妆喷雾”的权利人,“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商品装潢和外包装设计图案系围绕商标“PRAMY”呈点状扩散的图案,具有独特设计,该图案由原告设计,并已进行著作权作品登记。

“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自2018年上市后,互联网销售数量较高,长期在淘宝同类彩妆产品中交易量排名前十,该商品还曾获得天猫平台“2018年度造型师力荐奖”等奖项。为了宣传该商品,公司多次聘请代言人、参加美博会、投放网络宣传广告,其中均有展示“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的装潢。

原告发现,深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公司)在天猫平台其自营店铺销售的“C品牌定妆喷雾”商品,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装潢高度相似。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J公司),于是原告通过购买公证涉案产品后,将C公司和J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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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商品装潢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原告主张其“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的商品装潢具有独特的美感及独创性,并且通过多年的经营和推广,该商品已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仿冒行为的认定:

原告指控被告C公司和J公司仿冒其商品装潢,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外观极为近似的定妆喷雾,构成不正当竞争。

(3)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4)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提出了“刷单抗辩”。

处理思路

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的诉讼思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权利基础

原告首先确立了自己对“柏瑞美后台保湿定妆喷雾”商品装潢的权利基础,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和发表的时间证据等,以证明其对该装潢拥有合法权益。

(2)证明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提供销售记录、广告宣传合同、奖项荣誉、市场排名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其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通过公证购买,并对产品进行了比对,举证了被告C公司和J公司生产销售的“J品牌定妆喷雾”与其商品装潢高度相似。并通过检索被告销售订单中消费者的评价发现,存在消费者将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混淆的评论,证明了由于两被告的仿冒行为,导致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4)证明赔偿金额计算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律师提交了多家上市化妆品公司公告的利润率的数据,证明大约在60%左右,用以证明行业整体利润率;同时向法庭申请了调查令,向侵权店铺所在平台调取了侵权商品的全部交易记录,后电商平台向法院提供了该网店中被控侵权商品近三年的交易明细。经统计,交易成功数量达1.6万件,订单总金额达64万元。为法院裁判提供了重要依据。

案件亮点

亮点一:本案两审法院判决充分诠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认定思路。

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商品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最终认定,原告对“后台保湿定妆喷雾”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证明其通过互联网将该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尤其在证明“销售时间”上的影响力方面,法院表示:结合目前网络信息高速发展,信息的传播、交流的速度加快,对于商品销售时间的审查可以适当放宽,体现出了司法在认定商品装潢“一定影响力”方面,对权利人正向的保护态度。

亮点二:本案二审法院对刷单行为做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伪造销售数据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即使侵权销售额中存在刷单数据,也不应因此降低赔偿金额。

在网络销售者侵权抗辩中,侵权人常常会为了降低判赔金额,而主张其店铺内销售数据是刷单而来,刷单销量不应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我们检索发现,在侵权赔偿抗辩中,各地法院对“刷单抗辩”的态度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虽然刷单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刷单数据不应当被纳入计算赔偿额的考虑因素[1];有法院认为,应当将刷单数据从所获利益中扣除,但将刷单行为作为赔偿额的考虑因素[2];有法院则认为,“刷单行为构成虚假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以不正当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即侵权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借由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具有以违法行为双重获利的嫌疑,因此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刷单数据不应予扣除[3]。

本案中,被告C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也提出了“刷单抗辩”。原告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被告C公司的网络店铺调取的销售数据显涉案商品销售总额达到64万元,被告主张,该数额包含了刷单数量,不应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这种“刷单抗辩”做出了表态,法院指出:

一是C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辩称涉案销售总额中包含刷单数量,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刷单数量及金额的证据;

二是“刷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商品后续销量,带动店铺的整体流量和销量,即使存在刷单行为,其效果也是为了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影响力。

因此法院明确表示:“对伪造销售数据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应予以鼓励,故即使存在刷单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表明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刷单行为的法律态度,这不仅是对《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规定的衔接,也是对刷单行为作为违法行为,不应给侵权行为人带来合法利益的理念认可,体现了司法支持诚实信用市场原则的立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题中之义。

实务建议

本案为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类案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处理思路,本案两审判决也说明,在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力认定方面,完全依赖于原告的举证程度。此类案件的胜诉,一方面取决于原告代理律师对证据准备工作的把握度;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品牌对自身产品品牌价值的建设工作重视度。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品牌方保留了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记录、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最早发表的时间证据,以及产品本身大量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奖项证明、市场排名等等,这是品牌对自身知识产权价值的认可,是需要时间来沉淀的;而代理律师所做的,则是对这些留存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挖掘。企业只有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建设,才能在竞争发生时快速地反制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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