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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卡里的钱都是辛苦卖货赚来的,凭什么给我划扣?”

“我儿子在国外辛苦打工赚的钱给我汇回来,凭什么给我划扣?”

“我们做外贸的本来就不容易了,货都已经发走了,聊天记录也有了,我们怎么知道国外客户打过来的钱有问题?凭什么让我们退钱?”

在解冻小分队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妨经常会遇到“冻友”发出以上的疑问?“冻友”们怎么也想不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什么就要划扣已经交付货物的“冻友”卡里的血汗钱,为什么就要无辜的卡主来承担最终的损失?就算对方的钱是有问题的,那“冻友”也付出货物了啊,难道这不属于善意取得?

如果我们想要搞清楚这件事的答案,则至少要搞明白三个问题:1.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没有善意取得一说?2.涉案赃款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如何证明自己获得的涉案赃款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篇幅问题,本文先就第一第二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三个问题的答案将在后续文章中更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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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没有善意取得一说?

很少有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图一乐”。因此,一旦犯罪分子获得赃款,便会想方设法采取各种途径使其合法化,从而让其继续在社会流转中进行生产、消费、生活。此时,案外第三人如果获得这些赃款,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就很关键了。

其实,在解冻小分队尚未成立的时候(2021年以前),郭律师在广西、浙江、河南等现在被公认的冻卡“重灾区”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承办的警官们大多都还是会主动考虑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的。

但自从2022年开始,随着断卡行动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办案机关更偏向于无视收款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是简单粗暴地要求绝大多数的“冻友”退钱解冻,如果不退就直接划扣,一部分一级涉案卡甚至连个电话都不打,就直接列入网逃。极端情况下, 不论“冻友”提供了多少的材料来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办案机关都不予理睬,有些理论水平有待提升的承办人更是会直接回复“民事案件才有善意取得,刑事案件不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在这个时候,“冻友”非要逼着问办案机关法律规定,那办案机关大多会拿出《刑法》第六十四条来回复,我们来看一下原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往往这个时候,办案人员就会居高临下地对“冻友”们说:“看见没,只要是犯罪分子违法搞到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所以不要和我提什么善意取得了!”

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其实已经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宽的过程。

  • ①最早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199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但这一条只规定了被诈骗的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 ②1998年两高一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被盗窃、抢劫、侵占、侵夺、诈骗的机动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③到了2011年,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1996年的规定,仍然规定被诈骗之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 ④距离我们最近的,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则是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一条的发布,也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赃物扩大到所有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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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⑤此后,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中,也多次强调了刑事案件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综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善意取得不光是一个民事诉讼中要考虑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的办案过程中,也要充分判断是否案外第三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

当然,这个时候办案人员可能还会挣扎一下,说:“货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且具有无因性,不属于具体的涉案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种说法明显是片面的且带有一定狡辩成分的。回顾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会发现所使用的词语都是“财物”,而并非赃物,这里的“财物”明显是包含涉案赃款的。而且赃款及货币,货币即使不是特定物,也仍然属于物的范畴,所判断的也仍然是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赃款也是适用善意取得的。

二、涉案的赃款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也有善意取得制度后,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就成了我们进一步要分析的内容。因为上述法律虽然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却并没有刑事案件中,适用善意取得的要求做更详细的规定。

这里郭律师不免要插一句题外话。虽然刑法和民法两个体系的一些概念经常存在一些通用的场景,但绝大多数涉及司法实践活动的规定,在刑法体系下(含《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通常都会做进一步的细化。甚至在公检法各家出具的各自的司法解释或办案规定中,也经常出现针对同一法律概念的重复规定。而这种情况的出现,目的就是为了更加详细地指引各个办案机关的具体执法要求。所以,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真的是被有意无意地所“淡化”。更可怕的是这种“淡化”好像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因为即使在律师行业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第三人涉案财产进行财产辩护的律师也是凤毛麟角,甚至很多律师同行根本不知道财产还需要进行辩护。

言归正传,在刑法体系的法律规定,没有更详细的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参考民法体系的相关规定了。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被规定在了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三条,归纳总结,满足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核心条件:

1.买方受让时为善意;

2.以合理的对价取得;

3.事实上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应当登记才能取得物权的必须已经完成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事实上交付给买方的。

根据以上关于善意取得认定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我们再把取得“涉案赃款”的情形一一对应地来分析。为了更容易理解,郭律师按照由易到难的顺序,倒序分析。

●(一)事实上是否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最容易满足的,也就是“事实上是否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根据法理学中关于物的分类来看,货币属于种类物,而且属于具有高流通性的特殊种类物,并不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在拿到手或者电子支付到账的那一刻,即视为同时取得了货币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大家如果对“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感兴趣,特别是币圈的,推荐查阅一下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所长穆长春老师写的一篇文章《如何理解数字人民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相信能帮大家对数字货币又多一个维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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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合理对价取得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对价取得”。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规定,判断是否合理对价,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一点从表面看的话好像很容易理解,但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其实并不一定那么容易证明。如果我们是拿钱买了涉案的赃物,价格往往只需要进行一些第三方的评估或鉴定即可。但当这点反过来的时候,就不一样了。对于如黄金、手机等,不论是看标价还是进行第三方评估,最终价值都较为统一的标准商品,是比较容易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价格的。

但如果我们获得的是涉案的赃款,那取得方式就会变得多种多样。例如我们卖的是玉石文玩等议价空间特别大的,则不太好有一个公认的价值判断。又例如我们是从事服务业的,因为给涉案人员提供了一些服务而取得的赃款了,那这种服务应该如何估价?又会不会存在以一些“无形的服务”来实现洗钱目的的情形?要知道,我们这里讨论的前提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而这一点往往也是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不愿意过多地考虑善意取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是否合理的价格,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是否以合理对价取得了涉案的款项,就是我们在准备相关材料时,应当重点考虑的方向,也只有准备了充分的且足以令办案人员信服的材料,证明涉案赃款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获取到的,才能解除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赃款的冻结。

●(三)受让时是否为善意

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受让时是否为善意”。这一点可以说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但也可以说是让人看了好像感觉十分精辟又好像感觉什么都没说一样。是否为善意的核心判断标准除了“一眼假”的“直接恶意”外,就是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了。这也是为什么郭律师说前两个构成要件好理解?因为前两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其实就是排除了两个影响“善意”认定的重大过失而已。那如何认定“受让时是否为善意”或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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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只能用排除法了。这里郭律师来列举五个常见的办案人员用来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点:

  • 第一,对交易对象的判断。也就是你能否判断对方的身份是否存在问题。比如你是一家金店,一个陌生的客户突然找你来买大额的黄金,按规定你应当对其进行身份信息的核对和登记,结果你什么都没登记就卖了,这种情况下一般就不会认定属于善意取得了。
  • 第二,对交易场所的判断。如果买方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你跑到了非公开市场销售,尤其是在“黑市”完成交易,则表明你很有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存在问题的。这种情况下一般也不会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 第三,对交易过程的判断。针对不同的物品,交易的过程都不太一样,部分特殊商品对于交易过程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或行业惯例,但即使没有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往往也都要经历联络、付款、交货三个环节。因此,如果出现联络人、付款人、收货人不一致,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则会影响对善意取得认定的判断。
  • 第四,对交易原因的判断。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之一也是为了保护正常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不是为了保护非法的行为。因此,如果权利人是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涉案款项,即使与涉案赃款的本诉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也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发行“空气币”募集的资金或收取高利贷或赌债还款等情形。
  • 第五,对其他因素的判断。例如,办案单位已经有证据证明买方在交易时明显表现出形迹可疑,或者买方在被问到资金来源的时候表述含糊不清等,则往往表明买方是有问题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完成交易,则大概率都会被认为存在重大过失。

总结而言,除了恶意取得外,只有排除了各种“重大过失”,才能最终认定我们所取得的涉案款项为善意取得,才能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为郭律师原创文章,禁止转载

作者简介

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现任盈科深圳第六届领导班子管委会委员、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实务研究工作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西北政法大学数字经济与国家安全研究院院长、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等。多次被评为盈科全国优秀律师、领军人才、2022年度《对话律师》封面人物等。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过数十起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发表了数篇专业学术论文(部分为核心期刊),出版了国内首本区块链行业的法律实务类专著《区块链法律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其经典案例也被编入《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新华社》《民主与法制》《中国经营报》《中国产经新闻》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法治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天目新闻、金色财经、财经链新、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中华网、金融界等多家官方媒体均有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