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事业单位女工人转岗后,单位不续聘无法55周岁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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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于1981年调入到北京某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A单位”),任临时工,1984年11月,徐某某填写《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审批表》,A单位正式盖章确认,徐某某转为正式在编职工。2007年9月,经文化部评审徐某某取得了副研究员职称。徐某某(乙方)与A单位(甲方)于2009年12月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根据《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按照任聘分开、评聘分开的制度,甲乙双方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自愿签订本聘用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书所列条款:一、乙方同意《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并遵照执行。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二、本协议A单位签署有效。三、乙方同意在A单位研究岗位工作,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单位公布的各项工作规定。《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单位具有正式行政人事关系的在职职工;单位工作岗位分为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人员聘用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任……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以低职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可以评聘分开;根据受聘人员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技能岗位;聘用期间,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不变,其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2010年7月21日,A单位人事处下发通知称:根据《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徐某某同志已到退休年龄,经研究决定,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按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并完成相关工作的交接手续。2010年7月,A单位以工人身份为徐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8月起,徐某某正式享受退休待遇。  2012年5月21日,徐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A单位2010年7月单方面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与其签订自2012年1月至其55岁退休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单位与徐某某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驳回徐某某其他申请请求。A单位、徐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A单位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徐某某是A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进入A单位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且其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转干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A单位据此停止履行与徐某某之间的聘用协议并无不当。徐某某主张其身份是副研究员,高级专家,因此应当55周岁退休,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A单位与徐某某2009年12月签订的《A单位聘用协议书》于2010年7月终止,A单位无需与徐某某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A单位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徐某某是A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进入A单位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且其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转干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A单位据此停止履行与徐某某之间的聘用协议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身份而不是所聘岗位认定退休年龄,违反国家现行聘用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国家有关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徐某某提交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高级专家必须至55岁退休的规定,故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

单位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为岗位管理制度,退休规定作为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部分,也应参照岗位管理制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仅以身份条件为依据确定徐某某退休条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某某所在岗位为专业技术岗,并被聘为副研究员,应结合其所聘岗位特点,按照高级专家的待遇确认其退休年龄。终审判决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徐某某的退休年龄,并据此停止履行A单位与徐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A单位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徐某某是A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进入A单位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且其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转干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A单位据此停止履行与徐某某之间的聘用协议并无不当。根据《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徐某某与A单位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认可聘用期间,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不变,其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徐某某虽被聘为副研究员,但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副研究员、女性高级专家等同于干部身份,应当55周岁退休。因此,徐某某称“女性高级专家应55周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对己一方有利的相关案例,但每一个案件均有其具体情况及特殊性,单位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法院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述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抗诉再审一系列程序,法院审理的观点为事业单位女工人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年满50周岁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