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曾代理过一起集资诈骗案涉案财物所有权人的申诉案件。

A和B为夫妻,1999年二人通过法院拍卖拍得一个冷库。2012年,二人离婚,冷库判归A所有。

2011年,公安机关因B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冷库冻结。2012年,法院开庭时也未通知A到庭应诉,判决后法院将登记在A名下的冷库拍卖,拍卖款偿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虽然A和B二人于1999年拍卖获得冷库,为了筹措拍卖冷库及经营冷库资金,B进行大量借款。一直到2007年底,累计欠款300余万元。为避免冷库被拍卖,B又利用高息为诱饵及伪造房产证等方式大量借款。从而认定冷库包含于集资诈骗的赃款下落之中,认定冷库为犯罪所得。

从本案中,我们会发现几个问题,首先什么是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范围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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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程序中涉案财物定义。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大家可以看到,无论是2010年的规定,还是2015年的规定,涉案财物强调的是“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并且,〔2010〕57号规定“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

毫无疑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不属于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就不能采取查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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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在A名下的冷库属于涉案财物吗?

很显然,登记在A名下的冷库是在B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获得的,不属于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事实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涉案财物。

三、登记在A名下的冷库属于犯罪所得吗?

法院认定“冷库包含于集资诈骗的赃款下落之中,认定冷库为犯罪所得。”

根据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虽然本案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但对认定违法所得也具有参考意义。显然,登记在A名下的冷库是在B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获得的,并不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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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那么说,判决生效后,法院可以执行该冷库吗?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中提到:“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考虑”。

因此,虽然该冷库不属于涉案财物,但是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可以执行该冷库退赔被害人。